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107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林子孺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業經撤銷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7 年5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林子孺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即同意警方搜索,並自其右邊牛仔褲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2268公克),並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至第2行「於107年5月17日晚上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於其右邊牛仔褲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2268公克),且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7年5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堪認上開所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施用、持有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淨重0.0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57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4袋(淨重合計3.227公克,取樣合計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26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10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第13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5 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107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
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7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 時
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晚上
某時,在基隆市愛四路、仁三路廟口附近某遊藝場內,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以現金新臺幣(
下同)2千元、4千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
他命4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6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227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6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107 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