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犯罪時間「107 年8 月22日晚間7時許」更正為「107年8月24日晚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犯罪時間、地點「107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同址住處房間內」更正為「107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同安旅社306號包廂廁所內」。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佳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於本案先後兩次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74970ng/mL及53633ng/mL,顯見均係採尿前不久所施用,且被告於107 年8 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臨檢時,尚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尚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足以佐證其當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及107 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為警盤查、臨檢時,均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意採尿送驗,並自行將持有之毒品交予警察扣押,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卷第8 至11頁、第25頁、第13至23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卷第14至15頁、第27頁、第29至39頁、第153 頁),雖其於警詢時自白之犯罪時間與前述本院認定者有1 、2 日之差,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自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自白者與本案均屬同一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二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5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甲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案)
;繼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
年1 月24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㈠於107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後方河堤步道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7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同址住處房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1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同安旅社306 號包廂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
)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佳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
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
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9 月1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㈡被告於107 年8 月26日遭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
實驗室- 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參,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9 月4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12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