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年9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 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前開各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前開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