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接續⑷之罪刑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前揭⑷案件及另件傷害案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政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1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潘政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 號 、第35
號、第36號、第3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⑴ 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
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⑷之罪刑執行,甫於103年4 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7 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附近
友人詹佳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係警局列管毒品人口,於翌(13)日凌晨0時
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為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政融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