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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為警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拘提,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㈡證據增列:被告黃進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另案遭警拘提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 頁、第5頁反面至第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106核交1998卷第1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警方雖共扣得之吸食器2 組(見毒偵卷第11頁),惟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只使用其中1組,另1組是以前施用毒品所留下的,與本案無關,扣案2 組吸食器伊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另1 組吸食器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違禁物,供本案所用(淨重│
│    │餘淨重0.0628公克,併同難以│    │0.0630公克、取樣0.0002公│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克)                    │
├──┼─────────────┼──┼────────────┤
│ 二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
    、89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139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4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各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68號、第1044號
    、第1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前揭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本
    署執行案件,於翌(17)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
    警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另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進勳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06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2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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