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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43號、第4810號、第596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定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定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幫助犯減刑之規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800元,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此外,又濫用友人對其之信任,借用行動電話私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更另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各次犯罪動機均屬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 支復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第11頁),然其所詐取不法利益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黃品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卷第23頁),且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販賣存摺、提款卡所得8000元,即屬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另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得利所得合計24800元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上開合計被告犯罪所得32800 元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
                                     106年度偵字第4810號
                                     106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 年度基簡字
    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友人王李弘
    (另簽分偵辦),再由王李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7月10日晚上9時39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何佩蓉佯稱
    係何佩蓉群組內之朋友,要販售翻譯機,致使何佩蓉陷於錯
    誤,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800元至
    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何佩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黃品樺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黃品樺以玩網路遊戲為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後,以黃品樺上開SIM卡購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2 萬
    元及Google play電信帳單4800元(合計2萬4800元)以此方
    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品樺收到電信帳單發現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和大文具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老闆陳賴
    慧珠離開辦公桌幫其尋找欲購買文具之機會,竊取陳賴慧珠
    置放於辦公桌上之HTC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1000元,
    業已返還),經購買文具結帳完即離開現場,嗣陳賴慧珠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佩蓉、黃品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賴慧珠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定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蓉於警│犯罪事實一㈠。          │
│    │詢時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樺於警│犯罪事實一㈡。          │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賴慧珠於│犯罪事實一㈢。          │
│    │警詢時之指證          │                        │
├──┼───────────┼────────────┤
│ 5  │告訴人何佩蓉提供之網路│犯罪事實一㈠。          │
│    │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 │                        │
│    │紙、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                        │
│    │紀錄1份、上開帳戶之開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                        │
│    │份                    │                        │
├──┼───────────┼────────────┤
│ 6  │告訴人黃品樺之台灣大哥│犯罪事實一㈡。          │
│    │大106年7月小額付費帳單│                        │
│    │1紙                   │                        │
├──┼───────────┼────────────┤
│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犯罪事實一㈢。          │
│    │物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劉定璿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販賣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
    帳戶所得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以黃品樺上開SIM 卡購買智
    冠科技小額商品2萬元及Google play電信帳單4800元(合計
    2 萬4800元),均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