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捌零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已使用標籤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應補充「陳建翰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且有施用毒品,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為自首」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各為106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該次犯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經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依該公司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各為6,808ng/mL、47,257ng/mL(見毒偵卷第7947號第42頁),此互核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後,經採尿送驗,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卻各為33,415ng/mL、255,687ng/mL(見毒偵卷第1909號第46頁),可見被告先後所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不一,且差異甚大,而衡酌人因身體之代謝反應,被告施用毒品後,理應會隨時間之經過,其尿液所能測得之毒品數值理應會隨時間而減低,但參酌被告前開2次犯行,其所測得之數值並未隨時間代謝而降低,反係後次採驗之數值更為升高,可知被告應係有2次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從而被告應係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時間再次施用毒品,又上述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參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查獲經過,員警僅係因於巡邏勤務時發見被告車上有吸食器1組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被告即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且有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見毒偵卷第1020號第3頁反面),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盤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此次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考量其犯後有1次坦承犯行並為自首,另2次犯行則係否認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專科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前含2袋、2標籤毛重1.4581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176公克)、土黃色粉末1袋(驗前含1袋、1標籤毛重0.5135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597公克);另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含1袋、1標籤毛重0.33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03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80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已使用標籤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為其所有,且係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020號第3頁反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因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等語(見毒偵卷第1909號卷第40頁反面、第7949號卷第31頁),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建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0
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109 巷某工地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
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66號前盤查時
,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
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87巷口前
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281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
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3號前盤查
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翰僅坦承於106年4月12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餘
則否認之,辯稱:伊係服用感冒藥導致毒品陽性反應結果云
云。惟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用之第一、二級毒
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藥劑,均不含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 號函參照),是藥房
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安
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
中不會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故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與服用該感冒藥物無關。而其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
26日、106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A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 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翰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6年7
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
履行之必要命令,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
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3 度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