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忠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3346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威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美忠(綽號「查理」、「阿豪」)前曾有偽造文書及與余天晏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等前科,並曾有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余天晏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張美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余天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2386號等案件)及代詐騙集團收集金融帳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號案件)而犯詐欺罪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張美忠因積欠銀行債務,乃自民國106 年間起(扣除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張美忠於監獄執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剩餘之應執行刑2 月有期徒刑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共犯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張美忠負責收集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張美忠使用以不知情之陳振堃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張美忠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中使用)與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聯絡,另透過綽號「圓仔」之友人余天晏(未據偵查起訴)介紹,認識經濟窘困之徐威雄,張美忠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給予報酬為條件,向徐威雄收購帳戶。徐威雄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因經濟不佳,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張美忠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申辦金融帳戶提供給張美忠使用。張美忠先於106年7月底,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徐威雄,嗣於106年8月2日,徐威雄遵從張美忠指示,由張美忠駕駛機車附載徐威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於當日現場領得該帳戶存簿及晶片金融卡後,張美忠將存簿交由徐威雄保管,自己直接收取金融卡並設定更改金融卡密碼。張美忠並於領得徐威雄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於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外,另行給付報酬10,000元予徐威雄。張美忠與其詐騙同夥,乃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徐威雄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由該不詳年籍同夥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假稱係范思筠之友人釋淨耀法師,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范思筠謊稱欲向其借款150,000元,使范思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台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0,000 元至徐威雄提供之上開帳戶。張美忠得悉范思筠受騙匯款後,旋持徐威雄之金融卡,邀集不知情之遊民連星陪同領款,而接續於:(一)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28分至3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無行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按取提領金額20,000元共6次;(二)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38分許,另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三)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張美忠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妹張美玲所有之車牌LDX-432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一人至基隆市○○區○○路0○0 號「OK」基隆崇德店內,操作擺設於店內之提款機,提領9,000元,共詐得149,000元得手後,張美忠扣取30,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另將119,000 元交付予詐騙同夥。嗣范思筠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尋找釋淨耀詢問求證,得知釋淨耀並未聯絡亦未借款,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及提領銀行、超商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思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威雄自白、並據被告張美忠供認,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思筠、證人連星、被告兼證人徐威雄警詢、偵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路口、OK超商及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比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下稱第2444號卷】第12至21頁、第27至28頁、第195至19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444號卷第23頁反面)、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第2444號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正面)、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44號卷第34至37頁)、LDX- 4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44號卷第39頁正面)、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門號【陳振堃、106年4 月1日申辦】—第2444號卷第179頁、0000000000門號【連星、107年4月3日申辦—第2444號卷第180頁)、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第2444號卷第194頁正反面)、被告二人在監所資料矯正簡表(第2444號卷第75頁正反面【張美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6號偵查卷第7 頁【徐威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926號函及開戶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及107 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4301號函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至126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另有0000000000門號之三星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美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威雄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美忠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二案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⑷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張美忠先於104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⑶之詐欺罪所處5月有期徒刑,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107 年1月2日入監執行前開⑶、⑷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餘2月有期徒刑,甫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張美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卻均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張美忠為貪圖利益而加入詐騙,負責收購帳戶及領款,被告徐威雄為賺取利益而提供帳戶,均使詐騙者得遂行其詐騙行為,所為均值非難。被告張美忠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非屬輕微,且其前已有與余天晏共犯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案件,並曾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代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前科素行,本件於前案執行出獄後(107 年3月1日),不到一個月時間(107年3月29日),即再度犯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罪行,行為猶變本加厲,毫無悔意;又被告張美忠犯後說詞反覆,利用遊民連星為幌,並謊稱本案係以連星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另名詐騙者聯絡,惟該支以連星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係於本案(107年3月29日)發生後之同年4月3日始行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第2444號卷第180 頁),被告張美忠一再堅稱係代連星領款,意欲將責任推卸予連星,且拒不供承幕後主謀及共犯架構,實難認有反省、坦認之真心誠意,猶應予嚴懲;是本件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非屬輕微,及被告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從獲得彌補等情,暨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智識(被告張美忠高中畢業、被告徐威雄國小畢業)、經濟(被告張美忠小康、被告徐威雄勉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威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張美忠所有,其內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被告張美忠以他人名義(陳振堃)申辦,實則亦為被告張美忠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張美忠供述在卷,而該手機及門號,於本案發生之107年3月29日前後,均有持以對外聯絡,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證(第2444號卷第194 頁正反面),堪可認為係被告張美忠持以作為與詐欺共犯聯繫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美忠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詐欺犯行,雖共取得149,000 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張美忠僅分得30,000元,其餘交予其他(另名)共犯,被告徐威雄獲得1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核屬各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因被告二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且所得均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插置之ASUS 廠牌手機,手機雖係被告張美忠所有,門號係以連星名義申辦,被告張美忠雖辯稱本件係連星主使,且該手機門號係連星辦予伊使用,並作為伊與連星聯絡本案犯行之用,然檢警查無連星涉案事證,故未予移送起訴,而前揭門號,雖係以連星名義申辦,然連星係一介遊民(第2444號卷第211 頁基資欄),自己尚且無手機可以使用,並無能力申辦門號交予他人。兼以本支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張美忠於本案犯行(107年3月29日)後之107 年4月3日,始行以連星名義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第2444號卷第180頁)。是證被告張美忠所述本件係連星於107年3月29日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與伊聯絡,請求伊陪同領款及伊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連星聯繫一情,均屬卸責及迴護幕後真正共犯之詞,不足採信。是該手機及門號,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