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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之「有多次竊盜前科……詎李逢時不知悔改,復」等語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嗣於同日發覺失竊」,更正為「嗣許美燕於同日發覺失竊」。

二、程序事項被告李逢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住處3 樓之樓梯間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3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6 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為滿足一已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內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又以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樓梯間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應予嚴厲非難;惟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7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竊取之內衣1 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供參(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8 、95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46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3 月確定,並經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李逢時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之樓梯間曬衣處,
    徒手竊取許美燕所有之內衣1 件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發覺
    失竊,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許美燕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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