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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李辛茹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秋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陳秋福故買贓物,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向李鼎昌購買鐵門,伊不知道李鼎昌出售給伊的鐵門是偷來的,伊是被李鼎昌害的,伊事後已買回鐵門還被害人,請求輕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鼎昌於106年2月21日23時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有廢鐵要賣我,叫我幫他載一趟,李鼎昌於106年2月22日0 時許到我家找我,一直請託我,叫我載他去買他的廢鐵,我禁不起他的請託,我就開車載他去載廢鐵,一路上都是李鼎昌帶路教我怎麼走,到達目的地後,李鼎昌叫我不用下車,他下去搬就好,我問他說這裡怎麼都沒人住,他說這裡要改建沒人住,所以才要把這裡的廢鐵門賣給我,接著我就在車上看他從兩個住家門口(幾號我不知道)各搬一個鐵門以及一些黑色鐵網到我車上,搬完後我們就開車離開了」、「(警問:你聲稱以1 公斤26塊之價格向李鼎昌收購,試問你沒下車秤重如何知道重量?)因為李鼎昌說天色太晚,不要在那邊待太久,所以是到我家(基隆市○○區○○路0000號)秤重完後,我再依1 公斤26塊之價格向李鼎昌收購」(詳見被告106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 頁);依被告供述之情,被告親見李鼎昌自前述2 處取出鐵門(見偵卷照片—偵卷第42至43頁),是李鼎昌變賣予被告的鐵門,非李鼎昌住家之門,亦非屬李鼎昌所有,被告於搭載李鼎昌至基隆市稅務局所有員工宿舍行竊時,應已知悉;又該處為基隆市稅務局所有及管理之員工宿舍,已老舊無人居住,正待改建,被告於現場見狀亦當知悉,遑論被告已經由李鼎昌告知,足認被告收購李鼎昌自該處2 址取得之鐵門當時,已明知該2 扇鐵門非屬李鼎昌所有,而屬於該處管理單位或原住戶所有;再者,如李鼎昌對該2 扇鐵門,有合法正當權源可以處分變賣,二人儘可正大光明、於大白天共同前往,何須於「深夜」較無人跡之際,偷偷摸摸前往?且如於大白天前往,即無「天色太晚,不要在那邊待太久」之顧慮。是依被告與李鼎昌之關係,被告知悉李鼎昌有竊盜犯行(見被告106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正面),且二人於「深夜」前往李鼎昌行竊地點,行竊地點為老舊房屋,久無人居等種種情況,兼以被告已為50歲之成年人,其本身亦有多項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並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顯較一般人更具有社會經驗及業務常識,足認被告向李鼎昌收購前述2 址之鐵門時,已「明知」該鐵門係李鼎昌行竊所得無疑。

(二)又被告對前述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訊問時坦承認罪(詳被告陳秋福於本院第一審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卷第151頁),此為被告於法官面前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與事證相符,更足證被告明知其所收購之鐵門係共同被告李鼎昌行竊而來一情,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已如前述;又原審認定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為貪圖轉售價差,而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價值、本件故買之鐵門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存在,其量刑亦尚妥適。是原審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並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原審認罪後,嗣又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又請求從輕量刑,均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提起公訴,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陳秋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0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1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鼎昌、陳秋福2 人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
    「李鼎昌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02年度聲字第
    3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案殘刑5月7日
    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於105年9月26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陳秋福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
    基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
    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增列:被告李鼎昌、陳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2 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鼎昌有竊盜、搶奪及
    毒品等前科素行,被告陳秋福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素行,被
    告李鼎昌不思以正道取財,為圖變賣他人財物獲利,竟為本
    件竊盜犯行,被告陳秋福則為貪圖轉售價差,而為本件故買
    贓物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可議,惟
    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李鼎
    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被告李鼎昌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秋福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資源回收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陳
    秋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本件遭竊取之鐵門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32頁),堪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秋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6日期滿
    執行完畢。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7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2月22日凌晨0 時許前
    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基隆市稅務局
    宿舍)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基隆市稅務局所有之上址28 號、
    戴素香所有之29號鐵門後,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陳
    秋福,告知欲出售廢鐵予陳秋福。陳秋福應允後於凌晨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上址前。陳秋福明
    知上開鐵門係李鼎昌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價格,向李鼎昌買受上開2扇
    鐵門(共910元)。陳秋福隨於106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基
    隆市○○區○○○路00號隆鐵實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34元價
    格,出售上開鐵門予不知情之陳文香。嗣戴素香發現鐵門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素香、林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鼎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使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之事實。   │
│    │                                │2.否認有上開竊盜及出售鐵門予陳秋福之事實。  │
├──┼────────────────┼──────────────────────┤
│ 二 │被告陳秋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李鼎昌使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門號向被告 │
│    │                                │陳秋福聯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到上址收購鐵門│
│    │                                │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戴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遭竊之經過。                            │
│    │。                              │                                            │
├──┼────────────────┼──────────────────────┤
│ 四 │證人即基隆市稅務局科員林惠玲於警│佐證遭竊之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                                            │
├──┼────────────────┼──────────────────────┤
│ 五 │1.證人即隆鐵實業有限公司會計陳文│佐證向被告陳秋福購買鐵門之事實。            │
│    │  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    │3.地磅記錄單2份。               │                                            │
│    │4.手寫收購記錄1份。             │                                            │
├──┼────────────────┼──────────────────────┤
│ 六 │證人翁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被告陳秋福住處聽聞被告李鼎昌打電話給被告陳│
│    │                                │秋福,要求被告陳秋福去載鐵門之事實。        │
├──┼────────────────┼──────────────────────┤
│ 七 │1.監視錄影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2.現場照片13張。                │                                            │
│    │3.陳秋福手機翻拍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李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核被告
    陳秋福所為係同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