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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周裕暐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彥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88、1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胡彥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扣案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一名身心障礙者,因行動不便,故求職不若手腳健全之人順遂,伊因在職場上遭到同事排擠,始又走回吸毒這條老路,然於月前,伊發現伊兒子竟亦因毒品案件遭到收押,使其清醒悔悟,決心不再吸毒;另其家中尚有高齡之老母,且尚有兩個孩子亟待扶養,伊又係家中獨子,責任重大,為此,希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 107年4月2日為警查獲後,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有遠離毒品之毅力,另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並有竊盜及詐欺犯行,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7年10月2日郵務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將上開應送達之開庭傳票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嗣經被告同居之母親胡鄭素珠於同日前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卷第123頁),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
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且難以
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胡彥煌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
    月1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
    、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第265號、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
    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二案,嗣經本院以90 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2.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更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③、④、⑤三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四案,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前揭③、④、⑤三案及⑥、
    ⑦、⑧、⑨四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
    而應執行殘刑7月又30日之有期徒刑。
  3.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⑪、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⑬、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⑭、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⑫、⑬、⑭三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假釋案經
    撤銷後所餘殘刑7 月又30日之有期徒刑及前開⑪案所處之刑
    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2行「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
    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107年4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遭
    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第2 行「同日」更正
    為「107年4月9日」。
(三)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偵查卷【
    下稱第927號偵查卷】第27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偵查
    卷【下稱第939號偵查卷】第41頁)。
(四)補充理由說明(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119989」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
    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
    明確(詳見被告107 年4月9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
    939號偵查卷第9、5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第939
    號偵查卷第41頁)在卷足憑;被告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
    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
    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
    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
    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
    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
    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
    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 年4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於偵訊時辯稱於107 年4月2日被查獲後就沒有施用了
    云云(詳見被告107 年4月9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
    939 號偵查卷第8、50頁);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
    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
    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
    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
    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4,490ng/m
    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2,640ng/m 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119989號)各1 份(
    第939 號偵查卷第93頁【同卷第97頁同】、95頁【同卷第99
    頁同】)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4,490 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
    ,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二、(二)犯行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107年4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遭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
    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
    所辯,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二))堪以
    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攔檢盤查時,其在員警尚無確切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並
    於警詢時坦承107年4月1日上午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107年4月2日調查筆錄─第927 號偵查卷第10-11頁)
    ;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
    以合理懷疑而發覺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是就其107 年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且被告於107年4 月2日為警查獲後,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
    繁,難認有遠離毒品之毅力,另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外,並有竊盜及詐欺犯行,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
    行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學歷
    (高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
    、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710公克,驗餘淨重0.0708
    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927 號
    偵查卷第96頁 【同卷100頁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
    事實欄二、(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
    承明確(見被告107年4月2日調查筆錄─第927號偵查卷第11
    頁),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紙(第927號偵查卷第99頁【同卷97頁同】)在
    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
    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第939號偵查卷第100頁),被告辯稱尚未使用亦未
    施用內含之毒品,故非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二)所施用之毒
    品或工具,有被告供述筆錄在卷(被告107年4 月9日調查筆
    錄及偵訊筆錄—第939號偵查卷第8頁、第49頁),然該玻璃
    球吸食器,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
    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
    第939號偵查卷第91頁【同卷第101頁同】);而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上所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
    完全與施用工具之玻璃球吸食器分離,故該玻璃球吸食器亦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屬毒品,縱非被告本次犯行施用
    剩餘,惟因屬違禁物,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
    官以該玻璃球吸食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僅聲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容有不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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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 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
    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因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再經同法院普通庭以103 年
    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乙
    丙丁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1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7年4 月1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麥當勞速
    食店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
    權西路、延平北路口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07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4月9日凌晨2 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
    1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民權西路口盤
    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彥煌僅坦承於107 年4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餘
    則否認之。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19970、119989)各2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其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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