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留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留嘉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件編號1 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確定,而附件編號3 之犯罪日期係106 年8 月21日,並非附件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形式審查即與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7 月13日確定,而附件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均係在104 年7 月13日之前,判決確定日均係在104 年7 月13日之後,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應以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681 號判決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並以其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7 月13日作為基準,就該日期前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不得任憑己意,僅擇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留嘉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