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2 、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內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明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G-PLUS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宏、吳秋典、羅英圍3 人共4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2 巷因另案緝獲吳明忠,附帶搜索時扣得上開手機1 支(起訴書就查獲過程之時、地均有誤載,爰更正如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明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12 卷第4 至13頁、第94至97頁、第179 至181 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李俊宏、吳秋典、羅英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12 卷第32至35頁、第44至48頁、第54至59頁、第117 至119 頁、第144 至147 頁、第179 至181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偵812 卷第63至66頁、第149 頁及附表二所示各卷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G-PLUS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因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的利潤大概就是買進價格較便宜,伊可以多施用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各次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上開①②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2 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2 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警方根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予以偵辦後,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上游宋○財(因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正報告基隆地檢署偵辦中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5 月9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05896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3 頁,本院證物袋內資料),堪認被告就該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量僅為0.6 公克、1,000 元,應屬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於偵、審中始終坦白認罪並配合檢警偵查,態度相當良好,倘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可獲得2次減刑後,均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本案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即證人李俊宏、吳秋典、羅英圍並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812 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①扣案之被告所有G-PLUS牌手機1 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如附表一所示,皆已為被告實際收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自行施用所餘,業據其陳明在卷,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就該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甲基安非│ 交易方式 │主 文 │ │ │ │ │ │他命之價量 │ │ │ ├──┼────┼─────┼─────┼──────┼───────┼───────────┤ │ 1 │106年9月│新北市瑞芳│李俊宏 │甲基安非他命│李俊宏以其持用│吳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上午│區一坑路上│ │0.6 公克、1,│之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0時52分│ │ │000 元 │撥打吳明忠持有│月。 │ │ │後不久許│ │ │ │之G-PLUS手機聯│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 │ │ │ │ │ │絡後,相約交易│(內含○九○○五六四六│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 │小包。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6年12 │不詳 │吳秋典 │甲基安非他命│吳秋典以其持用│吳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3日前│ │ │1公克、1,200│之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數日某時│ │ │元 │撥打吳明忠持有│月。 │ │ │許 │ │ │ │之G-PLUS手機聯│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 │ │ │ │ │ │絡後,相約交易│(內含○九○○五六四六│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 │小包(該次價金│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吳秋典先積欠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付,嗣於106 年│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2月23日由吳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忠撥打電話予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秋典,相約於碇│ │ │ │ │ │ │ │內郵局前拿取價│ │ │ │ │ │ │ │款,嗣吳明忠取│ │ │ │ │ │ │ │得價金1,200 元│ │ │ │ │ │ │ │)。 │ │ ├──┼────┼─────┼─────┼──────┼───────┼───────────┤ │ 3 │107年1月│基隆市信義│吳秋典 │甲基安非他命│吳秋典以其持用│吳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晚間6│區深溪路「│ │0.2 公克、1,│之上開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時2分後 │美的世界」│ │000 元 │吳明忠持有之G-│月。 │ │ │不久許 │社區前OK便│ │ │PLUS手機聯絡後│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 │ │ │利超商 │ │ │,相約交易甲基│(內含○九○○五六四六│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7年1月│羅英圍基隆│羅英圍 │甲基安非他命│羅英圍(起訴書│吳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晚間│市七堵區百│ │1 公克、1,50│誤載為吳秋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7時24分 │六街工作處│ │0 元 │以其持用之0968│月。 │ │ │後不久許│ │ │ │556568號撥打吳│扣案之G-PLUS牌手機壹支│ │ │ │ │ │ │明忠持有之G-PL│(內含○九○○五六四六│ │ │ │ │ │ │US手機聯絡後,│三四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 │ │ │ │ │ │相約交易甲基安│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非他命1 小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表 ┌─┬───────┬───────┬───────────────────┬────┬────┐ │編│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 卷頁 │所涉之犯│ │號│ │ │ │ │罪事實 │ ├─┼───────┼───────┼───────────────────┼────┼────┤ │1│106 年9 月30日│李俊宏00000000│吳明忠:喂? │偵812 卷│附表一編│ │ │上午10時19分01│80→吳明忠0900│李俊宏:忠哥,起床了嗎? │第37頁至│號1 │ │ │秒 │564634 │吳明忠:剛起床。 │背面 │ │ │ │ │ │李俊宏:忠哥? │ │ │ │ │ │ │吳明忠:怎麼了? │ │ │ │ │ │ │李俊宏:身上有嗎?人家要那個。 │ │ │ │ │ │ │吳明忠: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李俊宏:你等一下要打給我嗎? │ │ │ │ │ │ │吳明忠:對。 │ │ │ │ │ │ │李俊宏:朋友在等。 │ │ │ │ ├───────┼───────┼───────────────────┤ │ │ │ │106 年9 月30日│吳明忠00000000│李俊宏:喂,忠哥。 │ │ │ │ │上午10時45分24│34→李俊宏0938│吳明忠:你人在哪裡? │ │ │ │ │秒 │729180 │李俊宏:我在家裡,我過去你那邊。 │ │ │ │ │ │ │吳明忠:好。 │ │ │ │ ├───────┼───────┼───────────────────┤ │ │ │ │106 年9 月30日│李俊宏00000000│吳明忠:喂。 │ │ │ │ │上午10時52分22│80→吳明忠0900│李俊宏:忠哥,我在樓下。 │ │ │ │ │秒 │564634 │吳明忠:好。 │ │ │ ├─┼───────┼───────┼───────────────────┼────┼────┤ │2│106 年 12 月 │吳明忠00000000│吳秋典:喂? │偵812 卷│附表一編│ │ │23 日下午 4 時│34→吳秋典0934│吳明忠:我過去,你人在哪裡? │第60頁 │號2 │ │ │51 分10秒 │082650 │吳秋典:你現在要過來拿嗎? │ │ │ │ │ │ │吳明忠:對呀。 │ │ │ │ │ │ │吳秋典:我現在身上只有1,200 元,要晚一│ │ │ │ │ │ │ 點才有2,000元。 │ │ │ │ │ │ │吳明忠:嗯 │ │ │ │ │ │ │吳秋典:不然你先拿1,200 元,晚一點我再│ │ │ │ │ │ │ 拿給你。 │ │ │ │ │ │ │吳明忠:先拿來,剩下的明天啦。 │ │ │ │ │ │ │吳秋典:我在碇內郵局。 │ │ │ │ │ │ │吳明忠:好。 │ │ │ │ │ │ │吳秋典:碇內郵局再往前面一點。 │ │ │ │ │ │ │吳明忠:好,我3分鐘後到。 │ │ │ │ │ │ │※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23日前│ │ │ │ │ │ │ 幾日某時許,此通電話係吳秋典償付積欠│ │ │ │ │ │ │ 之毒品價款 │ │ │ ├─┼───────┼───────┼───────────────────┼────┼────┤ │3│107 年1 月1 日│吳明忠00000000│吳秋典:喂。 │偵812 卷│附表一編│ │ │晚間5 時48分36│34→吳秋典0934│吳明忠:你人在哪裡? │第60頁 │號3 │ │ │秒 │082650 │吳秋典:在我公司。 │ │ │ │ │ │ │吳明忠:你過來找我啊。 │ │ │ │ │ │ │吳秋典: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 │ │ │吳明忠:在美的世界OK店,你來的話就馬上│ │ │ │ │ │ │ 回去了。 │ │ │ │ │ │ │吳秋典:好。 │ │ │ │ ├───────┼───────┼───────────────────┤ │ │ │ │107 年1 月1 日│吳秋典00000000│吳明忠:喂。 │ │ │ │ │晚間6 時02分22│50→吳明忠0900│吳秋典: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秒 │564634 │吳明忠:好,OK店。 │ │ │ │ │ │ │吳秋典:好。 │ │ │ │ │ │ │吳明忠:美的世界旁邊OK店。 │ │ │ │ │ │ │吳秋典:好。 │ │ │ ├─┼───────┼───────┼───────────────────┼────┼────┤ │4│107 年1 月28日│羅英圍00000000│羅英圍:阿忠。 │偵812 卷│附表一編│ │ │下午4 時39分12│68→吳明忠0900│吳明忠:你到公司了嗎? │第51頁 │號4 │ │ │秒 │564634 │羅英圍:還沒有。 │ │ │ │ │ │ │吳明忠:你到公司再打,我們6 點半在公司│ │ │ │ │ │ │ 等就好了。 │ │ │ │ │ │ │羅英圍:對。 │ │ │ │ │ │ │吳明忠:6點半。 │ │ │ │ │ │ │羅英圍:對啦,你就直接來就好了。 │ │ │ │ │ │ │吳明忠:好。 │ │ │ │ ├───────┼───────┼───────────────────┤ │ │ │ │107 年1 月28日│羅英圍00000000│吳明忠:喂。 │ │ │ │ │晚間6 時18分54│68→吳明忠0900│羅英圍:快來啦。 │ │ │ │ │秒 │564634 │吳明忠:好。 │ │ │ │ ├───────┼───────┼───────────────────┤ │ │ │ │107 年1 月28日│羅英圍00000000│吳明忠:喂,我到了。 │ │ │ │ │晚間7 時24分33│68→吳明忠0900│羅英圍:丟在窗邊。 │ │ │ │ │秒 │564634 │吳明忠: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