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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周明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7 日某時許,在隆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6 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8 )日中午12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8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周明森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明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卷第2 頁、第3 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爲警查獲後,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爲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採尿,且於員警詢問係施用何種毒品時,供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施用,檢查尿液即可知悉,嗣後因員警僅就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節詢問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再加以向被告詢問相關施用情節,致被告僅答覆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此業據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 頁),本院因認被告就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員警查獲前已自行供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因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與其另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4日待執行;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前述累犯、自首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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