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梓庭
朱 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8號、第1887號、第2141號、第2963號、第4296號、第4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梓庭自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阿宏」、「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及「胸有大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以提領總額2.5 %為其報酬。朱利則自106 年11月19日,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集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以提領總額1 %為其報酬。嗣黃梓庭、朱利與前揭成員及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申設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阿宏」、「明天過後」、「胸有大痣」、「義」交付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黃梓庭,並告知黃梓庭提款卡之密碼後,再指示黃梓庭取款,黃梓庭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阿宏」、「胸有大痣」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金額以放置於信箱內或直接交付之方式,先後交付予朱利,並由朱利依「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之指示,將黃梓庭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得金額(朱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6 號、第361 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運送至指定地點之機車座椅下,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6 年12月15日將黃梓庭拘提到案,扣得黃梓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又於107 年3 月19日將朱利拘提到案,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菁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王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江俊生、曾卉萱、林琇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梓庭、朱利(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頁至第5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6頁正反面、第72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菁、王柏凱、江俊生、曾卉萱、林琇娥、證人即被害人施泓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四第12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朱利出具之與「江哥」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梓庭提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7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偵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正反面,偵卷五第28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6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有被告黃梓庭所有用以聯繫「阿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足憑,足以佐證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朱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同與「阿宏」、「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胸有大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2 人加入集團後,被告黃梓庭係依「阿宏」、「明天過後」、「胸有大痣」、「義」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詐得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被告朱利,被告朱利再依「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被告2 人之各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2 人、「阿宏」、「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及「胸有大痣」及假冒他人身分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及被告朱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均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故核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被告朱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前揭犯行另成立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之(見本院卷第85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梓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及被告朱利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阿宏」、「東風」(即「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及「胸有大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雖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黃梓庭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黃梓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梓庭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及被告朱利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梓庭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④案件及②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被告黃梓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二第6 頁被告黃梓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黃梓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被告朱利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五第74頁被告朱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朱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梓庭所有,且係被告黃梓庭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阿宏」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黃梓庭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12頁),足認該物係被告黃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諭知於被告黃梓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及被告朱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梓庭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朱利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詐欺犯行,報酬為領得金額之1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
⒈被告黃梓庭部分:
①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犯行,其各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總金額,均高於各被害人匯款之總金額,然因被告黃梓庭上開犯行,僅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自應均以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作為計算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故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349 元【計算式:(29,985元+29,989元+16,000元+18,000元)×2.5%=2,3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總金額等於被害人匯款之總金額,應以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作為計算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故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275 元【計算式:11,000元×2.5%=275 元】。
③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總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之總金額,應以其提領總金額作為計算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故被告黃梓庭此部分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550 元【計算式:(11,000元+ 11,000元)×2.5%=550 元】。
④綜上,被告黃梓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經計算後,為3,174 元【計算式:2,349 元+275元+550元=3,174 元】。
⒉被告朱利部分:被告朱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依上述⒈①之說明,應採取與被告黃梓庭相同之基準計算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朱利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經計算後,為600 元【計算式:(29,985元+ 29,989元)×1%=600 元】。
⒊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由被告2 人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2 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故前揭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梓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及被告朱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提款卡4 張(帳號詳卷),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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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詐騙金額 │ 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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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葉淑菁 │106 年11│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1│便利超商自│29,985元 │張淑庭申設之│黃梓庭犯三人│
│ │ │月28日晚│撥打電話與葉淑菁聯繫,│月28日晚│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合作金庫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間9 時許│自稱係OB嚴選網購客服,│間11時4 │ │載為30,000│帳號00000000│取財罪,累犯│
│ │ │ │佯稱葉淑菁先前網路購物│分許 │ │元) │70244 號帳戶│,處有期徒刑│
│ │ │ │時,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 │ │ │(下稱張淑庭│壹年參月。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通│ │ │ │之合作金庫銀│ │
│ │ │ │知郵局人員與葉淑菁聯繫│ │ │ │行帳戶) │ │
│ │ │ │協助取消分期云云,再由│ │ │ │ ├──────┤
│ │ │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 │ │朱利犯三人以│
│ │ │ │電話與葉淑菁聯繫,自稱│ │ │ │ │上共同詐欺取│
│ │ │ │係郵局之人員,佯稱需操│ │ │ │ │財罪,處有期│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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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柏凱 │106 年11│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1│郵局自動櫃│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黃梓庭犯三人│
│ │ │月29日某│撥打電話與王柏凱聯繫,│月29日下│員機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 │自稱係警員,佯稱需退款│午5 時50│ │ │18號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予王柏凱先前遭詐欺之12│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
│ │ │ │,500元云云,再由某不詳│ │ │ │ │壹年參月。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 │ │ ├──────┤
│ │ │ │王柏凱聯繫,自稱係中國│ │ │ │ │朱利犯三人以│
│ │ │ │信託銀行之人員,佯稱需│ │ │ │ │上共同詐欺取│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財罪,處有期│
│ │ │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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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江俊生 │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PChome拍│106 年11│便利超商自│11,000元 │蔡雯芳申設之│黃梓庭犯三人│
│ │ │月29日中│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相機│月29日下│動櫃員機 │ │中國信託商業│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2時10│鏡頭之資訊,經江俊生與│午2 時3 │ │ │銀行銀行帳號│取財罪,累犯│
│ │ │分許 │之聯繫後,向江俊生佯稱│分許 │ │ │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 │ │ │可販售上開商品,惟需先│ │ │ │號帳戶(下稱│壹年參月。 │
│ │ │ │匯款支付價金云云,致其│ │ │ │蔡雯芳之中國│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信託帳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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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施泓輝 │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106 年11│便利超商自│16,000元 │蔡雯芳之中國│黃梓庭犯三人│
│ │ │月29日中│網站虛偽刊登販賣冰箱之│月29日中│動櫃員機 │ │信託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2時許│資訊,經施泓輝與之聯繫│午12時27│ │ │ │取財罪,累犯│
│ │ │ │後,向施泓輝佯稱可販售│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
│ │ │ │上開商品,惟需先匯款支│ │ │ │ │壹年參月。 │
│ │ │ │付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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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曾卉萱 │106 年11│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1│自動櫃員機│11,012元 │蔡雯芳之中國│黃梓庭犯三人│
│ │ │月28日下│撥打電話與曾卉萱聯繫,│月29日下│ │8,980元 │信託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午5 時22│自稱係「首爾妹」網路購│午6 時40│ │3,000元 │ │取財罪,累犯│
│ │ │分許 │物賣家,佯稱曾卉萱先前│分許、晚│ │ │ │,處有期徒刑│
│ │ │ │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間8 時23│ │ │ │壹年參月。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分許、27│ │ │ │ │
│ │ │ │,將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分許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云云,再由│ │ │ │ │ │
│ │ │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 │ │ │
│ │ │ │電話與曾卉萱聯繫,自稱│ │ │ │ │ │
│ │ │ │係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 │,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 │
│ │ │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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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琇娥 │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106 年11│銀行臨櫃 │18,000元 │蔡雯芳之中國│黃梓庭犯三人│
│ │ │月29日中│網站虛偽刊登販賣冷氣之│月29日中│ │ │信託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
│ │ │午12時44│資訊,經林琇娥與之聯繫│午12時44│ │ │ │取財罪,累犯│
│ │ │分前之某│後,向林琇娥佯稱可販售│分許(起│ │ │ │,處有期徒刑│
│ │ │時 │上開商品,惟需先匯款支│訴書誤載│ │ │ │壹年參月。 │
│ │ │ │付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為中午12│ │ │ │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而│時40分許│ │ │ │ │
│ │ │ │至銀行臨櫃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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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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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提領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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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1月28日│新北市汐止區新│張淑庭之合作金│20,000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晚間11時17分許│興路21號(全家│庫銀行帳戶 │ │示之詐騙金額 │
│ │ │便利商店)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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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1月28日│臺北市南港區忠│張淑庭之合作金│20,000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晚間11時36分、│孝東路6 段448 │庫銀行帳戶 │16,000元 │示之詐騙金額 │
│ │37分許 │號(統一便利商│ │ │ │
│ │ │店)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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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月29日│新北市汐止區新│中華郵政帳號00│20,000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下午5 時57分、│台五路1 段75號│000000000000號│10,000元 │示之詐騙金額 │
│ │6 時許 │(臺灣企銀汐止│帳戶 │ │ │
│ │ │分行)之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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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1月29日│位於不詳地點之│蔡雯芳之中國信│14,000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
│ │下午1 時1 分 │自動櫃員機 │託銀行帳戶 │ │6 所示之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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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1月29日│位於不詳地點之│蔡雯芳之中國信│20,000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
│ │下午1 時3 分 │自動櫃員機 │託銀行帳戶 │ │6 所示之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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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1月29日│位於不詳地點之│蔡雯芳之中國信│11,000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
│ │下午1 時8 分 │自動櫃員機 │託銀行帳戶 │ │6 所示之詐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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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1月29日│位於不詳地點之│蔡雯芳之中國信│11,000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下午2 時14分許│自動櫃員機 │託銀行帳戶 │ │示之詐騙金額 │
│ │後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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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1月29日│基隆市安樂區崇│蔡雯芳之中國信│11,000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
│ │下午6 時47分許│德路8 之5 號(│託銀行帳戶 │ │示之詐騙金額 │
│ │ │OK便利商店)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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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1月29日│基隆市七堵區東│蔡雯芳之中國信│11,000元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
│ │晚間8 時59分許│新街2 號(統一│託銀行帳戶 │ │示之詐騙金額 │
│ │ │便利商店)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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