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捌伍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年7月11日8、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22時3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92 巷口,為警盤查,員警雖在其駕駛座上發現藥鏟1支,然該藥鏟實為1小段吸管,員警尚未能根據該吸管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情事,其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8535公克)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41、111頁);又被告交付員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8540公克,驗餘淨重共3.8535公克,有該中心10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17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藥鏟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藥鏟照片可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員警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發現之藥鏟實為吸管,亦難認員警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則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85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