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煌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105年度原訴字第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度訴字第143 號」;㈡增列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386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煌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893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8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林煌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
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該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最高法
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56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下稱丁
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乙、丙2 案嗣
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
9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
經同法院就乙、丙、丁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於
96年8 月17日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乙
案、丙案及戊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分別減刑,
並就乙案及丙案經減刑後之刑,與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 另就戊案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續因藏匿人犯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5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16)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0.8931公克)、吸食器1組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7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0.8931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
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7 日航
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