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麒全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經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再於102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查獲後即坦承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惟查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6頁),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後查獲,警方既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當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已有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被告經警方搜索後,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雖於警詢時自白,然尚非自首,無從援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