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28、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第5至8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後,應更正、補充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2罪);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之(一)第3至4行「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經警方通知為毒品調驗人口」;犯罪事實欄二之(二)第2行「不詳處所」後,應增加「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第3行「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後,應補充「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被告宋枝財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為自首」;並應增加「被告宋枝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為,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據被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其主動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等語,且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員警在發現本件犯行前,有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情事,而被告卻仍配合警方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足見被告於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宋枝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枝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5月1日晚上9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及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宋枝財之部分自白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事實│
├──┼────────────┼───────────┤
│二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 、被告於 107 年 4 月│
│ │ 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 23 日晚上 9 時 15 │
│ │ 5 月 15 日所出具之濫 │ 分許為警所採尿液,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 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 │
│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 │ 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
│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
│ │ :Z000000000000)各 1│ 、被告於 107 年 5 │
│ │ 份 2 、台灣尖端先進生│ 月 1 日晚上 9 時 8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 分許為警所採尿液, │
│ │ 107 年 5 月 15 日所出│ 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 性反應及安非他命、 │
│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 應之事實 │
│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各 1 份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之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
│ │簡表各 1 份 │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2
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
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