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戎柏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501號、107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戎柏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筆錄、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二號和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陳育聖、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及林唐宇。
事實
一、戎柏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便利商店前,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一定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簡宇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戎柏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陳育聖、梁燕如、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林唐宇、許書維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陳育聖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聖、梁燕如、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林唐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許書維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戎柏誠、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聖、梁燕如、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林唐宇、許書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1月30日上票字第1070022211 號函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燕如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伶之存款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唐宇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PCHOME網站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許書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相關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自18、19歲就開始工作,曾經於工廠、便利商店、加油站、餐廳工作,亦當過房屋仲介,名下除了上開2 帳戶外,尚有郵局、基隆一信、合作金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故被告有諸多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方說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而此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心力,始能獲取報酬或對價之常態迥異,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相當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育聖、梁燕如、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林唐宇及許書維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陳育聖、梁燕如、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林唐宇及許書維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501號、107年度偵字第6099號),係就告訴人林唐宇、許書維部分(即附表編號⑥⑦)移送併辦審理,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相類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告訴人陳育聖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育聖、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林唐宇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180之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允為賠償告訴人梁燕如所受損害2,760元(本院卷第169 頁),並匯款賠償告訴人梁燕如(參本院卷第181 頁匯款申請書),已竭力彌補其等之損害暨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04頁)、目前於工廠從事維修工作(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育聖、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林唐宇和解成立,且匯款賠償告訴人梁燕如,告訴人許書維則經本院通知未行到庭,致無法和解(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惟其尚得另對被告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調解、和解內容(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及為維護告訴人陳育聖、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及林唐宇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107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為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參照該款立法理由:「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可徵「特定犯罪」與「洗錢罪」非可混為一談,所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洗錢類型,係以當初有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嗣為掩飾其去向而提供帳戶。亦即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且衡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或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連性,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或財產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特定犯罪行為人。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先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詐騙告訴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帳戶,是告訴人受騙後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帳戶,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財產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及帳│金額(新臺 │ 證 據 │
│ │ │ │ │戶 │幣) │ │
├──┼───┼────┼─────────┼─────────┼─────┼────────────┤
│① │陳聖│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B │107年3月14日下午2 │1萬8,000元│⒈被告戎柏誠於警詢、偵查│
│ │ │14日中午│上謊稱,以新臺幣( │時25分許,至嘉義縣│ │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12時許 │下同)1萬8000元販賣│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 │ 107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 │ │ │IPHONE X手機1支, │一段168 號中正大學│ │ 第8頁至第13頁、第141頁│
│ │ │ │使陳育聖陷於錯誤而│郵局匯款至被告所有│ │ 至第143頁;107年度偵字│
│ │ │ │匯款。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第5501號卷第17頁至第19│
│ │ │ │ │帳戶(戶名:戎柏誠│ │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99│
│ │ │ │ │、帳號:000-000000│ │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
│ │ │ │ │00000000)內。 │ │ 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 │ │ │ │ │ │⒉告訴人即證人陳育聖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 │ │ │ 51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 │ │ │ │ │ │ ) │
│ │ │ │ │ │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5117號│
│ │ │ │ │ │ │ 卷第29頁)。 │
│ │ │ │ │ │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 │ │ │ │ │ │ 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1│
│ │ │ │ │ │ │ 月30日上票字第00000000│
│ │ │ │ │ │ │ 11號函暨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 行帳戶(戶名:戎柏誠、│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55)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
│ │ │ │ │ │ │ 第76頁至第87頁) │
│ │ │ │ │ │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 │ │ │ │ │ 戶名:戎柏誠、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
│ │ │ │ │ │ │ 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5117號卷第115頁至第123│
│ │ │ │ │ │ │ 頁) │
├──┼───┼────┼─────────┼─────────┼─────┼────────────┤
│② │梁燕如│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 │107年3月14日中午12│2,760元 │⒈被告戎柏誠於警詢、偵查│
│ │ │10日 │PCHOME上謊稱,以 │時49分,至臺中市○○ ○ ○○○○○○○○○○ ○
○ ○ ○ ○00000○○○○○○ ○○區○○路000 號統│ │ 107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 │ │ │券,使梁燕如陷於錯│一便利商店內ATM 匯│ │ 第8頁至第13頁、第141頁│
│ │ │ │誤而匯款。 │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海│ │ 至第143頁;107年度偵字│
│ │ │ │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第5501號卷第17頁至第19│
│ │ │ │ │戶名:戎柏誠、帳號│ │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99│
│ │ │ │ │:000-000000000000│ │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
│ │ │ │ │55)內。 │ │ 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 │ │ │ │ │ │⒉告訴人即證人梁燕如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 │ │ │ 511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 │ │ │ │ │ │ ) │
│ │ │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
│ │ │ │ │ │ │ 即被害人梁燕如之LINE對│
│ │ │ │ │ │ │ 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 紙│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5117 號│
│ │ │ │ │ │ │ 卷第47頁)。 │
│ │ │ │ │ │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 │ │ │ │ │ │ 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1│
│ │ │ │ │ │ │ 月30日上票字第00000000│
│ │ │ │ │ │ │ 11號函暨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 行帳戶(戶名:戎柏誠、│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55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
│ │ │ │ │ │ │ 卷第76頁至第87頁) │
│ │ │ │ │ │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 │ │ │ │ │ 戶名:戎柏誠、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
│ │ │ │ │ │ │ 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5117號卷第115頁至第123│
│ │ │ │ │ │ │ 頁) │
├──┼───┼────┼─────────┼─────────┼─────┼────────────┤
│③ │曾繼瑩│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FB上│107年3月14日中午12│1萬2,985元│⒈被告戎柏誠於警詢、偵查│
│ │ │14日凌晨│謊稱,以1萬3000元 │時29分許,至嘉義市│ │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0時46分 │販賣IPHONE8 PLUS,│彌陀路238巷69號ATM│ │ 107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 │ │許 │使曾繼瑩陷於錯誤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 │ 第8頁至第13頁、第141頁│
│ │ │ │匯款。 │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 │ 至第143頁;107年度偵字│
│ │ │ │ │蓄銀行帳戶(戶名:│ │ 第5501號卷第17頁至第19│
│ │ │ │ │戎柏誠、帳號:011-│ │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99│
│ │ │ │ │00000000000000)內│ │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
│ │ │ │ │。 │ │ 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 │ │ │ │ │ │⒉告訴人即證人曾繼瑩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 │ │ │ 511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 │ │ │ │ │ │ ) │
│ │ │ │ │ │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1紙(107年度偵字│
│ │ │ │ │ │ │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 │ │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 │ │ │ │ │ │ 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1│
│ │ │ │ │ │ │ 月30日上票字第00000000│
│ │ │ │ │ │ │ 11號函暨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 行帳戶(戶名:戎柏誠、│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55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
│ │ │ │ │ │ │ 卷第76頁至第87頁) │
│ │ │ │ │ │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 │ │ │ │ │ 戶名:戎柏誠、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
│ │ │ │ │ │ │ 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5117號卷第115頁至第123│
│ │ │ │ │ │ │ 頁) │
├──┼───┼────┼─────────┼─────────┼─────┼────────────┤
│④ │陳冠伶│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107年3月14日中午12│3萬2,000元│⒈被告戎柏誠於警詢、偵查│
│ │ │12日晚間│拍賣APP上,謊稱以3│時45分許,以網路轉│ │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11時18分│萬2,000 元販賣LV包│帳之方式,匯款至被│ │ 107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 │ │許 │包1 個,使陳冠伶陷│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 │ 第8頁至第13頁、第141頁│
│ │ │ │於錯誤而匯款。 │蓄銀行帳戶(戶名:│ │ 至第143頁;107年度偵字│
│ │ │ │ │戎柏誠、帳號:011-│ │ 第5501號卷第17頁至第19│
│ │ │ │ │00000000000000)內│ │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99│
│ │ │ │ │。 │ │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
│ │ │ │ │ │ │ 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 │ │ │ │ │ │⒉告訴人即證人陳冠伶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 │ │ │ 5117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 │ │ │ │ │ │ ) │
│ │ │ │ │ │ │⒊告訴人陳冠伶之存款明細│
│ │ │ │ │ │ │ 查詢1 份、LINE對話紀錄│
│ │ │ │ │ │ │ 手機畫面截圖1份(107年│
│ │ │ │ │ │ │ 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81頁│
│ │ │ │ │ │ │ 至第97頁) │
│ │ │ │ │ │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 │ │ │ │ │ │ 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1│
│ │ │ │ │ │ │ 月30日上票字第00000000│
│ │ │ │ │ │ │ 11號函暨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 行帳戶(戶名:戎柏誠、│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55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
│ │ │ │ │ │ │ 卷第76頁至第87頁) │
│ │ │ │ │ │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 │ │ │ │ │ 戶名:戎柏誠、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
│ │ │ │ │ │ │ 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5117號卷第115頁至第123│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⑤ │楊昌璇│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7年3月14日上午11│9,000元 │⒈被告戎柏誠於警詢、偵查│
│ │ │14日 │拍賣網站上,謊稱以│時47分許,在家中以│ │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9,000 元販賣電腦顯│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 107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 │ │ │示卡,使楊昌璇陷於│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 │ 第8頁至第13頁、第141頁│
│ │ │ │錯誤而匯款。 │業儲蓄銀行帳戶(戶│ │ 至第143頁;107年度偵字│
│ │ │ │ │名:戎柏誠、帳號:│ │ 第5501號卷第17頁至第19│
│ │ │ │ │000-00000000000000│ │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99│
│ │ │ │ │)內。 │ │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
│ │ │ │ │ │ │ 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 │ │ │ │ │ │⒉告訴人即證人楊昌璇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
│ │ │ │ │ │ │ 5117號卷第99頁至第103 │
│ │ │ │ │ │ │ 頁) │
│ │ │ │ │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 │ │ │ │ │ │ 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1│
│ │ │ │ │ │ │ 月30日上票字第00000000│
│ │ │ │ │ │ │ 11號函暨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 行帳戶(戶名:戎柏誠、│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55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
│ │ │ │ │ │ │ 卷第76頁至第87頁) │
│ │ │ │ │ │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 │ │ │ │ │ 戶名:戎柏誠、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
│ │ │ │ │ │ │ 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5117號卷第115頁至第12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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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林唐宇│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107年4月18日上午11│6,500元 │⒈被告戎柏誠於警詢、偵查│
│ │ │14日 │ME商店街網站上,謊│時50分許,以轉帳之│ │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稱以6,500元販賣 │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 │ 107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 │ │ │SONY PS4,使林唐宇│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第8頁至第13頁、第141頁│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戶(戶名:戎柏誠│ │ 至第143頁;107年度偵字│
│ │ │ │ │、帳號:000-000000│ │ 第5501號卷第17頁至第19│
│ │ │ │ │00000000)內。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99│
│ │ │ │ │ │ │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
│ │ │ │ │ │ │ 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 │ │ │ │ │ │⒉告訴人即證人林唐宇於警│
│ │ │ │ │ │ │ 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 │ │ │ 宗第1頁至第2頁) │
│ │ │ │ │ │ │⒊告訴人林唐宇提供之匯款│
│ │ │ │ │ │ │ 交易明細1 紙、LINE對話│
│ │ │ │ │ │ │ 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 份、│
│ │ │ │ │ │ │ PCHOME網站畫面截圖1 紙│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
│ │ │ │ │ │ │ 至第21頁) │
│ │ │ │ │ │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 │ │ │ │ │ │ 據匯款處理中心107 年11│
│ │ │ │ │ │ │ 月30日上票字第00000000│
│ │ │ │ │ │ │ 11號函暨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 │ │ 行帳戶(戶名:戎柏誠、│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55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
│ │ │ │ │ │ │ 卷第76頁至第87頁) │
│ │ │ │ │ │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 │ │ │ │ │ │ 戶名:戎柏誠、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
│ │ │ │ │ │ │ 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5117號卷第115頁至第12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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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許書維│107年3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107年3月14日下午1 │12萬元 │⒈被告戎柏誠於警詢、偵查│
│ │ │14日上午│許書維,佯稱係許書│時46分許,在嘉義縣│ │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10時28分│維學長,亟需用錢,│水上鄉中興路水上郵│ │ 107 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 │ │許 │致許書維陷於錯誤而│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第10頁至第13頁;107 年│
│ │ │ │匯款。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 度偵字第6099號卷第15頁│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至第17頁;本院卷第169 │
│ │ │ │ │戶(戶名:戎柏誠、│ │ 頁至第170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 │⒉告訴人即證人許書維於警│
│ │ │ │ │4129)內。 │ │ 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
│ │ │ │ │ │ │ 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9頁至第50頁) │
│ │ │ │ │ │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7 年5月8日中信│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戶名:戎柏誠、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1 │
│ │ │ │ │ │ │ 頁至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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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育聖 (年籍略)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年籍略)
葉羽珊 (年籍略)
聲 請 人 曾繼瑩 (年籍略)
聲 請 人 陳冠伶 (年籍略)
聲 請 人 楊昌璇 (年籍略)
相 對 人 戎柏誠 (年籍略)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 號就本院107 年度金訴
字第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佘筑祐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繼瑩、陳冠伶、楊昌璇到
聲請人陳育聖之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葉羽珊到
相對人 戎柏誠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育聖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
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戶為大雅馬
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育聖,給
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繼瑩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給
付方式為:自一○八年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
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戶為新店十四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繼瑩,給付至全部清償
為止(末期金額為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冠伶参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
自一○八年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聲請
人指定之帳戶,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伶,給付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昌璇玖仟元。給付方式為:自一
○八年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仟元至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楊昌璇,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楊昌璇
聲請人 陳冠伶
聲請人 曾繼瑩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法定代理人 葉羽珊
相對人 戎柏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佘筑祐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唐宇 (年籍略)
被 告 戎柏誠 (年籍略)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7
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
時,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審 判 長 齊 潔
陪席法官 謝昀芳
受命法官 周霙蘭
檢 察 官 林伯宇
書 記 官 佘筑祐
通 譯 施蕙倫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林唐宇
被 告 戎柏誠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其給付方
法為: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
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帳戶為: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唐宇,給付至全部清
償為止(末期金額為伍佰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如下:
原 告 林唐宇
被 告 戎柏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佘筑祐
審判長 齊 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