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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108年1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08年1月4 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被告至警局報到至採尿期間)」、證據部分補充「108 年1月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慶雄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均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以101 年度基
    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
    (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己)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庚)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庚)(辛)(壬)(癸)案件,後經同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子)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丑)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子)(丑)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
    開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2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107年7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4樓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
    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報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8年1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上8 時15分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報到採尿送驗,結
    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郭慶雄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惟僅坦承於107年7│
│    │                      │月18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行。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 時38分許,為警所採集│
│    │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紙。               │呈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度1367ng/mL)陽性反應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及│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                      │
│    │  紙。                │                      │
├──┼───────────┼───────────┤
│三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被告於108年1月4日晚上8│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年 1 月 29 日濫用藥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物檢驗報告 1 紙。2.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638ng/mL)陽性反應,證│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 紙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 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