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7 號、第230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處有期徒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羿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補充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前之「500 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及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不乏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除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財產犯罪外,本件遭訴追之犯行又係接連所犯之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同一犯罪有短期內再犯之情事,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⑶適用法條部分再補充「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中,其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被告之年齡,應屬年富力強,非無謀生之可能,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接連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得之投幣箱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已減輕被害人之損失,但其餘遭竊之物,仍未能物歸原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科處有期徒刑之2 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所竊得之贓物,即行動電話1 支(廠牌:OPPO,型號:A75 ,白色)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參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7號
第230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由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07 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1前,趁陳文得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文得所有OPPO手機1支;㈡107年10月3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竊取林森
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財物而上車,經李
羿彬物色搜尋財物後,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後離開而未遂;㈢
107年11月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圓山巷
黃金大鎮社區專車司機余信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營業大客車內,徒手竊取車內投幣箱,得款新臺幣約2000餘
元。
二、案經余信德、林森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文得、告訴人余信德、林森河於警詢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李羿彬竊取手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黃
金大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羿彬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