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3個及行動電話1支」;補充所犯法條:「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磅秤1 台、分裝袋3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賴文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102 年度
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以107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另案調查,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
15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磅秤1 臺及分裝袋3 只等物,復經
警持拘票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到案,經
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同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5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磅秤1 臺及分裝袋3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磅秤1 臺及分裝袋3
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