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 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民國93年2月4日、10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郭慶雄猶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6年7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中華路之協和發電廠附近之廢棄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7 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報到採尿,經警將採得之郭慶雄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6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客運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郭慶雄騎乘車牌NQ3-55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郭慶雄在員警尚無確切事證而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以前,即主動交付其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80公克、驗餘淨重0.947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供警扣案,並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警將採得之郭慶雄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7年1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郭慶雄騎乘車牌NQ3-55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愛三路郵局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郭慶雄在員警尚無確切事證而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以前,即主動交付外套左胸前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160公克、驗餘淨重1.0156公克)供警扣案,並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警將採得之郭慶雄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07年5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郭慶雄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附近時,為警攔查發現郭慶雄為毒品調驗人口後而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郭慶雄在員警尚無確切事證而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以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警將採得之郭慶雄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6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06年11月15日、107年6月19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下稱第2212號卷】第7頁、第5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106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偵查卷 【下稱第132號卷】第13頁、第43頁反面、被告107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偵查卷【下稱第245號卷】第6頁、第30頁正反面、被告107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下稱第1734號卷】第3 頁反面、第50頁);且被告各該4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第2212號卷第2頁、第3頁、第132號卷第4頁、第67頁、第245號卷第3頁、第59頁、第173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第132號卷第69頁、第245號卷第5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1、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⑴、104 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104年度基簡字第9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4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⑸、104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104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92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以來,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㈢之犯行,被告係騎乘 NQ3-559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時,被告於員警尚無任何事證有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吸食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付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均坦承其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㈢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見被告106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第13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7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24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㈣之犯行,被告係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當場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採尿,被告並於同日報到採尿,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其有於事實及理由欄

二、㈣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被告107年5月21日警詢筆錄─第1734號卷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㈢、㈣所示之施用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此部分所為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本件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不知珍惜把握,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致本件緩起訴處分均遭到撤銷,顯見被告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各次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等情狀,就其4 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7 時20分許、107年1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分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9480公克,驗餘淨重0.947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1.016公克,驗餘淨重1.0156公克 【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082號、第10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證字第455號、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第132號卷第69頁、第245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均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及塑膠瓶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及理由」欄二、│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㈠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事實及理由」欄二、│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
│    │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    │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三 │「事實及理由」欄二、│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伍│
│    │                    │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    │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四 │「事實及理由」欄二、│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㈣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