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毒品人口,...」,應補充記載:「毒品人口,楊文生於107年4月26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黃思傑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容:亦有被告楊文生107年4月26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第7至11頁之第7頁最後1行至第8頁第2行)。
㈢上開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楊文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4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為職權撤銷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亦有同上署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107年度核交字第1929號、107年度緩字第849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60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82號、108年度核交字第2758號、10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黃思傑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楊文生107年4月26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第7 至11頁之第7頁最後1行至第8頁第2行),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碰毒品了,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基簡
字第1127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104年度基簡
字第 618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徒刑執
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 4時10分許依警通知至警局
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