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6 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萬里分駐所採驗尿液時,主動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頁、第25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於101 年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復於105 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年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賴文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
104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1年28日至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5 分許,經警通知後,配合到警局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華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 濫用藥物實驗室 - 台北 ) 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
(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附卷可
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 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