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浩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係警方執行另案拘提時,已目視發現被告住處桌上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頁、第21至25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435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9 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 2641號
    被      告  汪浩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基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
    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6 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 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