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2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警方於108 年1 月22日盤查被告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核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害,於93年至104 年間屢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108 年1 月20日更犯本案相同罪名,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