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MM巧克力罐容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併同另竊盜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6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余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經警方扣得其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MM巧克力罐容器1 個等物,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撤緩卷第3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人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946 卷第54頁),足認該扣案物沾有違禁物無疑,且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MM巧克力罐容器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946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余俊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撤銷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7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同另竊盜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駭客網咖」店內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裝毒品用之MM巧克力罐容器1 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嗣更名為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3 月
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411)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
有吸食器1 組、裝毒品用之MM巧克力罐容器1 個扣案可佐,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裝毒
品用之MM巧克力罐容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