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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73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735 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記載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詹逸樹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其尿液檢驗結果亦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後,即可據此「知悉」應到場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況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件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為警通知採尿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於此次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詹逸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32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 9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
    午6 時1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逸樹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3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735 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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