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11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411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0號、第4416號、第4536號、第4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添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上午5 時20分許,見蕭志成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19號之住處大門及房間均未上鎖,遂侵入之,並徒手竊取蕭志成放置於房間內之華碩廠牌Zenfone2Laser 手機1 支、台灣大哥大廠牌TWMAmazingX3s 手機1 支(前開2 支手機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MODERN牌香菸3 條(價值共約1,500 元)及零錢50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朱柏瑋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巧克力2 塊(價值共約40元【起訴書誤載為24元】),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朱柏瑋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旁之打火機1 個(價值約20元【起訴書誤載為40元】) ,得手後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肚食雞火雞肉飯店內,徒手竊取林書瑤放置於店內桌上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現金600 元及Samsung Note5 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8 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廟口鴨肉飯店內,徒手竊取郭家宏放置於點餐機旁塑膠盒內之現金6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嗣蕭志成、朱柏瑋、林書瑤、郭家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志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書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郭家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添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成、林書瑤、郭家宏、證人朱柏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35至41頁、108 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19至27頁、108 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1至39頁、108 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第21至27頁),此外,復有被告於事實欄㈠作案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 件及藍色牛仔褲1 條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事實欄㈣、㈤之行為時點係在前揭修法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於10 7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華碩廠牌Zenfone2Laser 手機1 支、台灣大哥大廠牌TWMAmazingX3s 手機1 支(前開2 支手機價值共約5,000 元)、MODERN牌香菸3 條(價值共約1,500 元)及零錢50元係被告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現金600 元及SamsungNote5手機1 支係被告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現金600 元係被告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未扣案黑色後背包1 個,雖為被告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書瑤,有告訴人林書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巧克力2 塊(價值共約40元)、打火機1 個(價值約20元)分別為被告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揭物品價值低微,考量執行之成本及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於事實欄㈠作案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 件及藍色牛仔褲1 條,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㈠ │陳添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Zenfone2Laser 手│ │ │ │機壹支、台灣大哥大廠牌TWMAmazingX3s 手│ │ │ │機壹支(前開貳支手機價值共約新臺幣伍仟│ │ │ │元)、MODERN牌香菸參條(價值共約壹仟伍│ │ │ │佰元)及零錢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事實欄㈡ │陳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 │陳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㈣ │陳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SamsungN│ │ │ │ote5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㈤ │陳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