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許國堅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7日、89年1 月6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2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90年1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國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陳明○販毒案件,對陳明○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許國堅有向陳明○購毒施用嫌疑,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在前址拘獲許國堅,並經警採集許國堅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詳被告108年4月25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1 頁、第103頁,本院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3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3 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3 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103 年度訴字第52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103 年度訴字第71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⑹、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9月、1年3月、1年2月確定;前開⑴至⑶3案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案);⑷至⑹ 3案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2執行案先後接續執行,許國堅於103年8 月16日先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自同年月16日起接續乙執行案,於107年7月5 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108年9月4日,嗣於假釋期間內(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9月4 日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假釋案日後雖有可能遭撤銷,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犯罪日為108年3月11日,其所犯甲執行刑案之刑已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均係甲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少年時起,即有施用毒品非行,而自少年至現今為止,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又被告甫因吸毒及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近4 年,一經假釋出獄即再犯吸毒案件;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且多次出入監執行,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性質;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前已曾遭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曾經量處有期徒5月(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倘仍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前經施以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多次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除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 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次數、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本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其智識(國中畢業)、職業(水電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