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63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三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共五一點○三八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其於同一時、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前開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後車燈破舊為警攔查,林世欽於前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51.09 公克,純度均為99.9%,驗前純質淨重共51.0389 公克)予警扣案,並旋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29號、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6 月7 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56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23至27頁、第59頁、第105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3 頁),且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51.09 公克,純度均為99.9%,驗前純質淨重共51.0389 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揆諸前開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攔查被告時,尚未產生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主動取出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扣案,並旋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其於此次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51.09 公克,純度均為99.9%,驗前純質淨重共51.0389 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