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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六六二三九二○二號之門號卡壹枚)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麒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與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其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與周瑋屏約定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之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前會面,並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周瑋屏。嗣因員警已對陳麒全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周瑋屏於107 年12月19日、證人李千君於108 年4 月29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75 頁、第311 頁),被告陳麒全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對該證人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周瑋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於107年12月19日傳喚到庭作證,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392號卷第271頁、第275頁),嗣檢察官於108年6月4日就本案再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周瑋屏到庭作證,並於該次訊問前,檢察官首先諭知先前所為的證人結文,仍有效力,仍應據實陳述,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同卷第321頁),則證人周瑋屏於前開同一偵查程序,於107年12月19日既已依法具結,於108年6月4日訊問前後雖未再具結,惟檢察官既於訊問前業已告以先前所為的證人結文,仍有效力,仍應據實陳述,且依證人周瑋屏之應答內容,可見證人周瑋屏當時並無精神違常之情形,應可充分理解檢察官上開諭知之意涵,依前揭說明,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且檢察官亦有踐行刑事訴訟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是證人周瑋屏於108年6月4日之證言,自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瑋屏、李千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見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已遭被告及其辯護人異議,則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然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8 月7 日確有與證人周瑋屏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之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前見面,當天證人周瑋屏亦有短暫時間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證人周瑋屏是要向伊借錢,伊有借證人周瑋屏500元,嗣後也有要證人周瑋屏將錢拿給「老婆」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周瑋屏相約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統一超商武訓門市外見面,當天被告駕車抵達現場後,證人周瑋屏上車,證人李千君雖與證人周瑋屏一起到達上址,惟並未隨證人周瑋屏上車,而係留在現場,沒過多久被告就開車返回上址,證人周瑋屏便下車,雙方就此分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97頁、本院卷第275頁),核與證人周瑋屏、李千君、謝坤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第325頁、第335頁、第529頁至第530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證人周瑋屏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日至8日間之通聯紀錄,證人周瑋屏與被告間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0分、3時1分、3時2分、3時7分、4時40分共5次有使用電話聯繫,通話時間分別為92秒、56秒、9秒、35秒、27秒,合計當日通話時間共219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於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間有多次電話聯繫,並因而與其「老婆」(依被告之戶籍資料,配偶欄並無記載,故其所指之「老婆」之真實身分,尚欠明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姓名為「張海琳」,而按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確有其人無誤;再由被告對「老婆」吃飯缺錢之關心,亦足認被告所指之「老婆」與被告間關係應甚緊密)透過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周瑋屏就此部分之證述亦相符,審諸被告與證人周瑋屏間於嗣後尚有其他電話聯繫,均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且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後續亦未見就此部分之金錢有何爭執之情事,應可認證人周瑋屏確有於107 年8 月8 日依被告之指示將現金300 元交給被告所指之「老婆」無誤。

㈢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相約見面,實係為完成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審酌:

⒈按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周瑋屏於本案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證人周瑋屏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應有判斷之能力。

⒊依證人周瑋屏之證述,本件實際進行交易之人僅為當日有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之被告與證人周瑋屏2 人,再徵諸前述,則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在被告車上商議何事,僅能衡量被告或證人周瑋屏就此部分之陳述。再以證人周瑋屏證稱係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雖經被告所否認,然雙方刻意在行駛中之車輛商議,顯有掩人耳目之目的(如被告將車輛臨時停放路邊,凡路過或周遭之人皆有可能聽聞渠等交談之內容),此亦與毒品交易因遭法律嚴禁、重罰,故力求隱密之特徵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證人周瑋屏向伊借款等語,然徵諸被告於翌日在電話中向證人周瑋屏稱「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等語(見附表編號1 之譯文),而非要證人周瑋屏還錢,益見被告之所辯與其當時的對話語意相悖,且若僅係談論借款之事,又何須刻意採取隱蔽之方式將證人周瑋屏1 人單獨搭載離開現場商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即難以採信。是本件就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在車上商議之內容,依證據裁判法則,僅能藉由釐清證人周瑋屏之證述之憑信性,始能認定(換言之,若證人周瑋屏之證述欠缺憑信性,則因並無其他可資信用之證據方法存在,法院即無從認定該部分事實)。

⒋再依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7 年8 月15日與證人周瑋屏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中,證人周瑋屏所稱「跟那天一樣」指的就是毒品安非他命,該次證人周瑋屏要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成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17頁),可見證人周瑋屏於該日前勢必曾經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否則證人周瑋屏不會以這種僅有具有實際經驗之事作為暗語,在電話中向被告陳述(意欲進行毒品交易)。由此雖不能直接得出被告確有於本案所指之107 年8 月7 日與證人周瑋屏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蓋此僅能認為被告與證人周瑋屏於107 年8 月15日前之某日曾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惟除與本案被訴事實並不矛盾之外,亦可佐證證人周瑋屏之證述並非純然空穴來風,而非無可信之處。

⒌又以證人周瑋屏並未因其供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除經證人周瑋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323 頁),復查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見證人周瑋屏並無該期間遭查獲施用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18頁),故證人周瑋屏無從因供述或誣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獲得何種利益,自難認證人周瑋屏有何刻意構陷被告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動機。

⒍況證人即當日與證人周瑋屏一同前往現場之李千君於本院審理時時證稱:被告與證人周瑋屏在車上,伊在車子外面有聽到在講「1 個多少」,等被告離開之後,證人周瑋屏有拿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出來,說是要看重量多少,後來伊有跟證人周瑋屏在證人謝坤銘家一起施用該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第332 頁、第338 頁),核與證人周瑋屏證稱:伊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該包毒品拿來與證人李千君一同去證人謝坤銘家施用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262 頁、第264 頁),則證人李千君雖未親身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然參諸:⑴證人李千君與被告難認有何利益瓜葛,其縱使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詞,亦於其自身毫無利益(毒品來源係證人周瑋屏先為指述);⑵依證人李千君之證述,證人周瑋屏在被告離開後有將毒品拿起來確認重量,此種行為當必在甫獲得之後才有確認之必要,證人周瑋屏若早已獲取該包毒品,自然在交易當時勢必就要確認,而無更行確認之必要,是由證人周瑋屏係在被告離開後就確認毒品重量乙情,益見該包毒品確係甫由被告處獲得無誤,由此益見證人周瑋屏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可由此等情況證據予以補強。

⒎證人謝坤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該便利商店處有見到證人周瑋屏與李千君,有1 輛車子開過來之後,證人周瑋屏就上車,證人李千君仍留在現場,約數分鐘後車子開回來,證人周瑋屏下車,之後證人周瑋屏及李千君就一起前往其基金三路58號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9 頁至第531 頁),與前揭證人周瑋屏之證述一致;證人謝坤銘與周瑋屏雖就上車地點究竟在便利商店這一側抑或在對面處、下車地點在便利商店對面抑或在同一側,渠等之證述曾有不一,惟證人周瑋屏經當庭對質後坦認證人謝坤銘就此部分之證述方屬正確(見本院卷第536 頁至第537 頁),由此足見證人周瑋屏並未刻意虛捏事實,且就其確有記憶疏誤之處亦不吝坦白、更正,益見其證述之憑信性應可獲確保。

⒏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周瑋屏、李千君雖於偵查中並未供出尚有證人謝坤銘亦在現場乙情,然渠等僅係消極未指出尚有其他證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並非積極予以否定,且徵諸實際,一旦供出尚有其餘證人在場,將可能使該證人遭傳喚,對於一般人而言,進入法院實屬忌諱之事,是渠等於偵查中雖未供出證人謝坤銘,但與常情並不相悖,不能因而否認渠等證述之信憑性。

⑵證人李千君之證述確有部分與事實出入:

①證人李千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證人周瑋屏一同搭乘公車前往,離開時是至便利超商對面搭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第332 頁),惟證人周瑋屏證稱:當天是駕駛機車搭載證人李千君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被告亦陳稱:伊到的時候有看到證人李千君牽著摩托車在大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均與證人李千君上開證述歧異,可認證人李千君就此部分之記憶似有違誤。

②證人李千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聽到證人周瑋屏說要「查甫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82頁),然證人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交易時是說「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其中亦見扞格。

③證人李千君固又證稱:證人周瑋屏上車而伊沒有上車,伊有打電話給證人周瑋屏問情況,證人周瑋屏則要伊在那邊等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305 頁、本院卷第340 頁),惟證人周瑋屏所持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中,未見有該次通話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78頁),證人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車後證人李千君有打電話給伊,但伊並未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同與證人李千君上揭證言不合;然證人李千君證稱有撥打電話給證人周瑋屏乙情則未必非真(蓋在證人周瑋屏並未接聽之情形下,將不會留存通聯紀錄,故證人李千君之證述即與證人周瑋屏之上揭證述及通聯紀錄所示之情形相符)。

⑶證人李千君之證述固有上開缺失,然證人李千君就其與證人周瑋屏共同到場、證人周瑋屏上車後伊仍在現場等候、嗣後與證人周瑋屏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本案相關之各節,仍然始終一致。再以人之記憶受限於自身之理解能力,往往在記憶之同時會扭曲部分真實,例如:聽人演講後,一般人雖可重述講者所提重點大綱,但往往不能連所有遣詞用句皆能複述。是以證人李千君於在場見聞時,若已知悉此時所提到的對象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在回憶時,就當時使用之具體用詞究竟是毒癮者常用的哪一個術語,記憶有所模糊,即非不可想像之事,毋寧乃屬常見之現象,是證人李千君縱使對於事發當時究竟所使用之詞語乃「硬的」、「查甫」、「男生」、「糖果」、「遊戲點數」等等(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51 頁),記憶與他人不一致,亦不能僅執此即否定其證述之可信性。再者,證人李千君當時與證人謝坤銘在便利商店現場,雖可認證人李千君在證人周瑋屏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時,有撥打電話給證人周瑋屏,惟證人李千君記憶中有關證人周瑋屏之回應,究係當場接起電話所為,抑或事前已經預告、又或事後才敘明,是否是證人周瑋屏所述抑或在場之其他人對其所言等等各節,均有可能紊亂證人李千君事後就此事之記憶,然此部分之些許扞格,實與綜觀證人周瑋屏、李千君、謝坤銘就渠等當日在案發地點之該便利商店前所見聞之大體情節不生影響,自無礙於其證述對證人周瑋屏證述之補強。

⑷證人謝坤銘雖就有無於被告離開後與證人周瑋屏、李千君一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否認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8頁),而與證人周瑋屏、李千君之證述相悖(見本院卷第264頁、第338頁),然此等陳述既攸關自身是否涉嫌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課予刑罰之犯罪行為),則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證人謝坤銘本即有否認之動機,惟就「證人謝坤銘當日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等與本案關聯性不甚重要之事項,縱因證人謝坤銘有何不實之陳述,亦無傷於證人謝坤銘其他足以補強、應和證人周瑋屏指述之證言之證明力,一併敘明。

⑸至證人周瑋屏就有無在被告車上接聽證人李千君所撥之電話乙情,經多次詢問後,雖仍就證人李千君撥話次數表示不復記憶,但終稱有接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惟仍就雙方間之對話內容除馬上返回外,其餘均表示遺忘(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8 頁),則證人周瑋屏就此部分之陳述雖與其先前歧異,亦與通聯紀錄記載未合,然證人周瑋屏既就同一問題於歷次證述時遭多次質詢,其因而心生疑慮而更易回答亦與人情相符,是證人周瑋屏之證述縱有此微疵,亦無傷於其證述整體之憑信性。

⒐故證人周瑋屏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證述,其憑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採信。且本件毒品交易原雖約定價金為1000元,惟經證人周瑋屏當場給付500 元、翌日依被告指示交付300 元予「老婆」,被告即不再向證人周瑋屏索討等情,業經證人周瑋屏證述明確,則應認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金業經雙方合意調降為800 元,是原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證人周瑋屏間毒品所交易約定之價金為1000元,但徵諸前述,應認渠等嗣後已變更合意為800 元,從而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亦應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⒈若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係應證人周瑋屏之請求而借款,何以其於翌日電話中,是提醒證人周瑋屏「還有錢要給」等語(見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而非要證人周瑋屏還錢?而且被告既已向證人周瑋屏稱「還有」,即代表被告先前已經從證人周瑋屏處獲得金錢,才符合此處之語意。易言之,被告先前在電話中與證人周瑋屏之對話,恰與其嗣後遭逮捕後之辯解矛盾,可見其所稱之借款,實乃臨訟虛捏、避就飾卸之詞,自難遽信。

⒉遑論僅事隔1 日,被告即要求證人周瑋屏交付現金300 元給「老婆」吃飯之用,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之窘迫,連家人飯錢都難以籌措(另由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當日身上攜帶之行動電話,其利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內,再由下午2 時30分許要求證人周瑋屏將錢交給「老婆」,到晚間8 時8 分許,證人周瑋屏始依約抵達其住處等事實,可見被告若有餘裕,於上揭5 、6 小時之間,自當有空檔可以將錢給「老婆」用餐,而非如通訊監察譯文當中呈現之窘境);被告自身經濟既難認有何餘裕,則其宣稱於案發當日願意借人500 元乙情,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更難以信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平素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身上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周瑋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17頁),然被告又稱:證人周瑋屏每次遇到都會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頁),設若被告確如其所述因係海洛因成癮者,是以身上不會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周瑋屏又何有可能在從未獲得正面回應之情形下,仍然三番五次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實有悖常情,自無足採信。

⒋承前,遑論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中即可見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則被告前揭辯稱:伊僅只施用海洛因,不會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顯與其過往之行為不符,難認有憑。

⒌再者,被告若確係如其所辯,係受證人周瑋屏之請託,於107 年8 月7 日前往該處要借款給證人周瑋屏,則被告駕車至該處,見到證人周瑋屏,即可交付借款,所需時間不過數秒鐘;即便尚有還款期限、利息等事項需要商談(若被告同意借款,由渠等當日於事前即已透過電話聯絡多次可知:此等事項亦可在電話中進行討論,未必需見面詳談),亦毋庸大費周章命證人周瑋屏上車短程載運,又將證人周瑋屏載回現場,直接在該處臨時停車與證人周瑋屏完成借款之交付,顯然時間上相較於讓證人周瑋屏在該處上車、下車各1 次所需耗費之時間還要更短。是被告辯稱當天係去借錢給證人周瑋屏等語,顯然與刻意保持隱密性之行為間有所矛盾,亦與事理未盡相合,自不足採憑。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伊當天借證人周瑋屏錢,是伊從家裡要出門去友人綽號「大將」住處那邊,在路上遇到證人周瑋屏,證人周瑋屏說要帶女朋友去醫院複診,問伊有沒有錢,伊算一算身上剩500 元,伊想說證人周瑋屏需要錢的用途是看病而非毒品,就想說幫忙證人周瑋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惟查:

⑴由前述證人周瑋屏於案發日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多達5 通電話、總通話時間長達219 秒乙情可知:被告並非與證人周瑋屏偶然巧遇,乃事先已經相約見面。則被告所謂在路上偶然相遇、聽聞證人周瑋屏之苦情乃起惻隱之心借錢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若被告與證人周瑋屏關係確如其此處所辯,則被告與證人周瑋屏間之關係良好、顯無嫌隙或讎怨可言,證人周瑋屏尤無蓄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由證人周瑋屏仍為對其不利之證述此一事實,益見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若非實情,證人周瑋屏當不可能為如此之指述。

⒎故被告所辯既有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人情、卷證均未相合,自難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本件被告與證人周瑋屏顯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證人到庭之陳述即明,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證人周瑋屏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遑論由嗣後被告於電話中要求證人周瑋屏交付金錢予「老婆」,以供用餐之所需,有如前述,益見渠等間之交易果有金錢往來無誤;是被告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瑋屏,並有約定價金之情形,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告就本件被訴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以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入監後,於104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另犯他罪經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嗣遭撤銷,而於107 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6日,然此並不影響前揭104 年10月28日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被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之危害自應知之甚稔,並對於政府查禁毒品、禁藥之流布,更當至為明瞭,且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毒品之罪,雖未見諸其於本案前之前案紀錄中,然亦可見被告並未自其先前屢次因涉及毒品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經驗,拒斥毒品,反而仍深陷其中、甚至以此營利之窘態,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僅1 人、1 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販賣毒品先後自證人周瑋屏處獲得800 元(包含當場給付之500 元,及嗣後命證人周瑋屏交付「老婆」之300 元,均詳前述),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問其成本為何,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被訴販毒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證人周瑋屏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1日至8日間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暨門號卡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6頁),則因該行動電話暨門號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依法追徵其價額,一併敘明。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
├──┼────────┼─────┼─────┼──────────────┤
│1   │107 年8 月8 日下│陳麒全    │周瑋屏    │B:喂,全哥                  │
│    │午2 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不是還有錢要給我?      │
│    │                │          │          │B:我知道                    │
│    │                │          │          │A:你拿去給我老婆好嗎?      │
│    │                │          │          │B:你老婆在哪?我人還在醫院。│
│    │                │          │          │A:我老婆在我家。            │
│    │                │          │          │B:在你家,好,這樣我知道,我│
│    │                │          │          │  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        │
│    │                │          │          │A:你到我家的時候打給我      │
│    │                │          │          │B:好好好,OK                │
├──┼────────┼─────┼─────┼──────────────┤
│2   │107 年8 月8 日下│陳麒全    │周瑋屏    │B:全哥,全哥                │
│    │午7 時3 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A:嘿                        │
│    │                │          │          │B:全哥,我先跟你照會一下,我│
│    │                │          │          │  先跟你說一聲抱歉,我身上剩│
│    │                │          │          │  300,我這邊有一對武士刀, │
│    │                │          │          │  就之前阿兄那對,看你要嘛?│
│    │                │          │          │  要收嗎?                  │
│    │                │          │          │A:恩?                      │
│    │                │          │          │B:武士刀,2支,紅的啊。     │
│    │                │          │          │A:甚麼東西?                │
│    │                │          │          │B:刀子啦!武士刀。          │
│    │                │          │          │A:沒啦。                    │
│    │                │          │          │B:沒,看你要收嗎?展示品,你│
│    │                │          │          │  忘記了嗎?                │
│    │                │          │          │A:恩?                      │
│    │                │          │          │B:有一對武士刀,在阿兄那,那│
│    │                │          │          │  對你記得嗎?展示品,那一組│
│    │                │          │          │  很漂亮。                  │
│    │                │          │          │A:恩。                      │
│    │                │          │          │B:要嘛?你有要收嗎?        │
│    │                │          │          │A:不要。                    │
│    │                │          │          │B:沒有要收喔?              │
│    │                │          │          │A:恩                        │
│    │                │          │          │B:不然我身上剩300。         │
│    │                │          │          │A:你…我老婆在等錢要去吃飯,│
│    │                │          │          │  你是?                    │
│    │                │          │          │B:好好好,我300而已,不然我 │
│    │                │          │          │  300拿給你。               │
│    │                │          │          │A:幹,你幫我拿給我老婆,她可│
│    │                │          │          │  以吃飯就好了。            │
│    │                │          │          │B:好啦好啦,這樣我知道,我到│
│    │                │          │          │  再打給你。                │
├──┼────────┼─────┼─────┼──────────────┤
│3   │107 年8 月8 日下│陳麒全    │周瑋屏    │A:喂。                      │
│    │午8 時7 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兄,你叫她下來啊。      │
│    │                │          │          │A:好,我叫我老婆下去拿錢。  │
│    │                │          │          │B:嘿阿。                    │
│    │                │          │          │A:好。                      │
├──┼────────┼─────┼─────┼──────────────┤
│4   │107 年8 月8 日下│陳麒全    │不詳      │B:喂                        │
│    │午8 時8 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下去拿錢,我有叫人拿錢給│
│    │                │          │          │  你吃飯                    │
│    │                │          │          │B:好                        │
│    │                │          │          │A:下去,現在馬上。          │
│    │                │          │          │B:好好好。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