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㈢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再經以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宏諭因失業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7日12時許,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騎乘P5K-970號機車至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236巷後方,㈠以老虎鉗剪斷鄒茂宏所有裝置在該巷37-19號屋後之熱水器瓦斯管線後,再徒手自牆壁拔下熱水器,以機車載運離開而竊盜得手。
㈡未久,林宏諭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以老虎鉗剪斷徐寓樑所有裝置在該巷37-17號屋後之熱水器瓦斯管線,徒手自牆壁拔下熱水器,以機車載運離開而竊盜得手。㈢之後,林宏諭復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以老虎鉗剪斷吳陳月珠所有裝置在該巷37- 15號屋後之熱水器瓦斯管線,未料上開熱水器裝放牢固無法拔取,林宏諭乃放棄而未得手。林宏諭隨即將所竊得鄒茂宏、徐寓樑之熱水器載往基隆巿中正區調和街「豐進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黃綉蘭。
三、108年2月17日13時38分許,林宏諭行經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20之8號前時,見蕭鈺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數小時後,林宏諭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騎返原處停放後離去,嗣蕭鈺珈發覺機車失竊而報案處理,然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已停返原處,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林宏諭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8年2月26日中午時許,在基隆市福民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及米酒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基隆廟口,於同日12時47分許,行經基隆巿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九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林宏諭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宏諭坦認上開4次竊盜及酒後駕車犯行,且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鄒茂宏、徐寓樑、吳陳月珠警詢指訴、證人黃綉蘭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黃綉蘭提供之資源回收場登記清單影本、徐寓樑提供之產品服務保證書(108偵1458號卷第27-45頁);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蕭鈺珈警詢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巿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穿著衣物之照片(108偵1544號卷第17-27頁);犯罪事實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108偵1491號卷第19、29頁)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雖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選併科罰金刑最高刑度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10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毒品等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多次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共變賣得8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變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且未能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