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第6 行「為警攔檢盤查後」等語後修正補充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又以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等語;⑷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之外,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能查證其身分,不能任意搜索,而被告仍主動告知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林宏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宏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翌(11)日晚間11時O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當
場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林宏諭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