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夢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夢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夢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張夢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
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9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同年月3 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為警緝獲。另警徵得張夢麒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夢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