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所為,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處遇措施後,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2 次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手段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2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8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另案為警緝獲,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2 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吸毒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有戒毒毅力與決意;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復有妨害自由、槍砲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檢察事務物詢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就2 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吳仁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仁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7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村0號5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凌晨0時許,在基
隆市信義區培德路海上鮮餐廳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隨同至
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
區瑞芳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0 分許,在新北
市瑞芳區岳王路12巷19號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瑋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7年11月2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
佐,被告於108年1月5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