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凌晨0時3 分許,在林芷妡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前之騎樓內,徒手竊取林芷妡擺放在該處之檜木1塊及青玉煙灰缸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林芷妡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芷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時之自白(108 年度偵字第539號卷第1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妡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扣案物照片1紙(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6 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28日。復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有與本件所犯竊盜罪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雖認綽號「妹仔」之人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並沒有教唆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且該女子也沒有教唆伊去竊取上開物品,因為伊手上已經拿了剛買的汽油跟上開青玉煙灰缸1個,無法再拿取上開檜木1 塊,才拜託「妹仔」幫伊拿著等語(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難認綽號「妹仔」之女子知悉被告所拿之檜木1塊及青玉煙灰缸1個為被告所竊,且卷內亦無其他足證被告與「妹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難認「妹仔」與被告係為共同正犯,是聲請書認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與「妹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念竊取告訴人林芷妡所有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青玉煙灰缸1個、檜木1塊均已歸還告訴人林芷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5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大,兼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青玉煙灰缸1個、檜木1塊,均已發還告訴人林芷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