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2、2623、2636、3630、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肆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全勝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平版電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以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毅謙、周宏穎、張官文等人共3次,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欣政共4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全勝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毅謙、周宏穎、張官文、吳欣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扣案平版電腦1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可佐(見毒偵1712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是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被告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10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前述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遠離毒品,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期內再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陳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由綽號「猴子」之人提供(見偵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警查得綽號「猴子」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鄒智帆,並業以鄒智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由,將鄒智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21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以下)。而鄒智帆於審判中已證稱:伊曾受被告所託,向他人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向陳順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在陳順吉住處內,即施用完畢等語(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陳述,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無關,併予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既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1.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所得之1500、1500、2000元(合計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僅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見毒偵1712卷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則稱:使用扣案平版電腦1臺(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於警詢即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使用等語(見毒偵1712卷第9頁)。且衡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扣案平版電腦1臺(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經被告使用作為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4犯行之聯絡工具(見毒偵1712卷第21、25、13頁),扣案手機1只(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經被告使用作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之聯絡工具(見毒偵1712卷第10、11、12、13頁),上開平版電腦1臺(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只(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則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部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部分,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應於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3.又本案扣得藥鏟、吸食器等物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主文 │ │ │ │ │ │ │數量 │ │ ├──┼───┼───┼─────┼─────┼─────┼───────────────┤ │1 │張全勝│劉毅謙│ 107 年 12│基隆市仁愛│安非他命1 │張全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月 17 日 │區南榮國小│包(毛重1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 │ │ │ │10 時許 │山下早餐店│克) │機壹支(內含○九八六二五二四六│ │ │ │ │ │ │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金額及方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交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 │ │ │ │1500元予張│ │ │ │ │ │ │ │全勝 │ │ │ │ │ │ │ │ │ │ ├──┼───┼───┼─────┼─────┼─────┼───────────────┤ │2 │張全勝│周宏穎│107 年 12 │基隆市仁愛│安非他命1 │張全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月 26 日 │區南新街 │包( 0.8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平│ │ │ │ │16 時許 │31 巷 39 │克) │版電腦壹臺(內含門號○九八六二│ │ │ │ │ │號 5 樓 │ │五二四六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金額及方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交1500元│ │ │ │ │ │ │ │予張全勝 │ │ ├──┼───┼───┼─────┼─────┼─────┼───────────────┤ │3 │張全勝│張官文│107 年 12 │基隆市仁愛│安非他命1 │張全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月 4 日 17│區龍安街 │包( 0.9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平│ │ │ │ │時許 │220 巷內 │克) │版電腦壹臺(內含門號○九八六二│ │ │ │ │ │ │ │五二四六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金額及方式│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交2000元│ │ │ │ │ │ │ │予張全勝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者│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主文 │ │ │ │ │ │ │量 │ │ ├──┼───┼───┼─────┼─────┼──────┼───────────────┤ │1 │張全勝│吳欣政│107 年 12 │基隆市仁愛│安非他命 1 │張全勝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月 21 日 │區仁三路與│包(0.6-0.7公│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內│ │ │ │ │20 時許 │愛四路口 7│克,起訴書誤│含○○○○○○○○○○號SIM卡 │ │ │ │ │ │-11旁巷內 │載為:0.7 │壹張)沒收。 │ │ │ │ │ │ │-0.8克,參毒│ │ │ │ │ │ │ │偵1712卷第 │ │ │ │ │ │ │ │135頁) │ │ ├──┼───┼───┼─────┼─────┼──────┼───────────────┤ │2 │張全勝│吳欣政│107 年 12 │基隆市仁愛│安非他命 1 │張全勝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月 31 日 │區廟口附近│包(0.5公克) │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內│ │ │ │ │23 時 30 │電動遊藝場│ │含○○○○○○○○○○號SIM卡 │ │ │ │ │分 │ │ │壹張)沒收。 │ ├──┼───┼───┼─────┼─────┼──────┼───────────────┤ │3 │張全勝│吳欣政│108年1月9 │基隆市仁愛│安非他命 1 │張全勝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日14時53分│區廟口附近│包(0.3-0.5公│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內│ │ │ │ │許(起訴書│電動遊藝場│克,起訴書誤│含○○○○○○○○○○號SIM卡 │ │ │ │ │誤載為107 │ │載為:0.7 │壹張)沒收。 │ │ │ │ │年) │ │公克,參毒 │ │ │ │ │ │ │ │偵1712卷第 │ │ │ │ │ │ │ │135頁) │ │ │ │ │ │ │ │ │ │ ├──┼───┼───┼─────┼─────┼──────┼───────────────┤ │4 │張全勝│吳欣政│108年2月4 │基隆市仁愛│安非他命 1 │張全勝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日4時22分 │區吳欣政臨│包(0.3公克,│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平版電腦壹臺│ │ │ │ │(起訴書誤│時租屋處 │起訴書誤載為│(內含門號○○○○○○○○○○│ │ │ │ │載為107年 │ │:0.6-0.7公 │號SIM卡壹)沒收。 │ │ │ │ │) │ │嘧,參毒偵 │ │ │ │ │ │ │ │1712卷第135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