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0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08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記載:「……嗣與其另案所犯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嗣與其另案所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3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7 年8 月7 日出監,又於107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66之5 號2 樓住處」應更正記載為:「……66之8 號2 樓居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外包裝袋子1 個,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葉震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278、16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9 月12日止
,嗣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
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
419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 709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2 月、2 月、2 月、2 月,嗣與其另案所犯傷害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
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及外包裝袋子1
個(藏放上開施用毒品器具使用),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震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8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M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照
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外包裝袋子1 個,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