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伶宣
- 選任辯護人
-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伶宣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伶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236、43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自屬3人以上對告訴人陳進發實行詐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書狀補充上揭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8頁之3),又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孫荻堯、蔡忠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6,000 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合法途徑謀財,竟參與從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而獲有每次1,000元至提領金額1%左右之報酬乙節,雖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卷第121 頁),惟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購帳戶,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態樣及遭查獲之風險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認被告於本案係亦取得相同之報酬,且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主導地位,應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付清和解款項6,000 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曾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已逾6,000 元,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陳伶宣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伶宣於民國103年年中,介紹孫荻堯加入蔡忠晋(綽號「
小蔡」)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蔡忠晋(涉嫌詐騙陳進發部
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孫荻堯(涉嫌詐騙陳進發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忠晋指示
被告及孫荻堯向張秀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張秀娟
因缺錢花用應允後,即由孫荻堯於103年8月12日,帶同前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立完成後,旋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孫荻堯,孫荻堯
取得後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另由蔡忠晋於103年7、
8月間,向溫慧春(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收購溫
慧春申請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安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自稱「陳家儀」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陳進發,佯稱:伊
母親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生活困難,希能借款周轉云云
,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7日,匯款1萬元至張
秀娟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1萬
元至溫慧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嗣因陳進發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發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伶宣於警詢及偵│1. 坦承介紹孫荻堯加入蔡 │
│ │查中之供述。 │ 忠晋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
│ │ │ 實。2. 坦承其係詐騙集 │
│ │ │ 團成員,分擔「車手」及│
│ │ │ 從事記帳工作之事實。 │
├──┼──────────┼────────────┤
│(二)│他案被告孫荻堯、蔡忠│1. 證明被告介紹孫荻堯加 │
│ │晋於本署偵查中、臺灣│ 入蔡忠晋所屬之詐騙集團│
│ │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 │ 之事實。2. 證明被告係 │
│ │度訴字第 164 、 236 │ 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車│
│ │、 431 號案件審理中 │ 手」及從事記帳工作之事│
│ │、他案被告孫荻堯於臺│ 實。 │
│ │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 │
│ │年度訴字第 403 號案 │ │
│ │件、臺灣高等法院 107│ │
│ │年度上訴字第 1577 號│ │
│ │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 │
├──┼──────────┼────────────┤
│(三)│他案被告孫荻堯、張秀│證明前述被告及孫荻堯向張│
│ │娟、林英於本署偵查│秀娟以 7000 元之價格收購│
│ │中、他案被告孫荻堯於│人頭帳戶之事實。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
│ │年度訴字第 164 、 │ │
│ │236 、 431 號案件、 │ │
│ │106 年度訴字第 403 │ │
│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
│ │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 │1577 號案件審理中之 │ │
│ │供述。 │ │
├──┼──────────┼────────────┤
│(四)│他案被告蔡忠晋、溫慧│證明前述蔡忠晋向溫慧春收│
│ │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 │
├──┼──────────┼────────────┤
│(五)│告訴人陳進發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
│ │指訴及匯款紀錄。 │實。 │
├──┼──────────┼────────────┤
│(六)│本署 104 年度偵字第 │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
│ │3549 、 3550 、 3551│分擔「車手」及從事記帳工│
│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作之部分行為,與蔡忠晋、│
│ │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孫荻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 │訴字第 164 、 236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 │431 號判決書、臺灣高│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 │之事實。 │
│ │字第 700 號判決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孫荻堯、蔡忠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