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柒壹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13.7711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53個、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人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9日、93年4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5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巷0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10)日下午4時25分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共淨重13.7711 公
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53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嗣經警
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08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餘共淨重13.771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53只、電
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復有臺北民總醫院108年6 月13日北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3只、電子磅秤1
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