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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之,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為其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理應知所警惕,克制己行,以符合法治,詎其竟再次犯案,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2月23日凌晨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國興所有
    之鐵箱,內有手持式砂輪機3 個,得手後搬置其騎駛之車號
    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適為下樓查看之黃國興發現,報
    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朱宏乾自白、被害人黃國興證述、扣押筆錄、現
    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7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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