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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盒子壹個、皮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接續執行」,應予補充為「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竊得之物遭被告花用或棄置,所得為塑膠盒子1 個及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鑰匙及零錢若干),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李進隆,除身分證件及鑰匙均具有個人專屬性,本身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亦即客觀上之價值非高,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及衡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竊得零錢為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等語,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 元,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703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傷害、毀損
    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於109 年2 月23日17時4 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1 樓中庭,見李進隆把
    玩手機,疏忽注意之際,趁機竊取李進隆放在身旁之塑膠盒
    子及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鑰匙及零錢
    若干)。嗣經李進隆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李進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3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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