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簡字第2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7、239、243頁、第336至34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至13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絕無取走藍芽喇叭,原審判決並無證據即認定藍芽喇叭係由被告取走,「小康」僅係持強力磁鐵幫被告吸取之,認事有誤,且於量刑加重被告之刑度,亦屬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小康」使用強力磁鐵吸附竊取告訴人鍾銘峰所有之機臺內藍芽喇叭1個至該機臺取物口處,再由被告徒手拿取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29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被告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逕為相異之評價,自無足採。此外,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與「小康」共同竊取上開藍芽喇叭,關於「小康」使用強力磁鐵吸取該物部分,當係「小康」於本案之行為分擔,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認定小康僅係幫被告吸取而已,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㈡又查:
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次因犯②恐嚇取財與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8月(竊盜罪)、1年(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就原先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撤銷且各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各1),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犯③恐嚇取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7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6號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被告復於101年間因犯④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略誘罪)、8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撤銷各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⑤傷害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易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3月(毀損罪)、6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間另因犯⑥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④⑤⑥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與前揭遭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有期徒刑11月28日殘刑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2 月11日止)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要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所犯上揭④⑤⑥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與侵害法益等固非相似,然其所為②③有部分與本案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相當,況被告於107年出監後至109年10月30日再度入監止,仍屢屢再犯竊盜犯行乙節,尚有基隆地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632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等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95至9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27至333頁),足謂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加重其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或所得,竟與「小康」共同前往在本案處所,未依選物販賣機之規定,反利用強力磁鐵遂行竊取該藍芽喇叭之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於偵訊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行任何賠償或調解等情,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而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下
稱「小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 分許,由林金樺
駕駛由不知情之陳亮樺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某選物販賣機店(
俗稱夾娃娃機店),由「小康」使用強力磁鐵(未扣案)吸
附竊取鍾銘峰所有之機臺內藍芽喇叭1 個(據鍾銘峰指訴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該機臺取物口處,再由林金樺
徒手拿取之,得手後其等旋搭乘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因鍾
銘峰察覺該機臺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鍾銘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至第
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銘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陳亮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
偵字第1133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
第86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並有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監
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社團
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
1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21 頁至第12
3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本案車輛乃自用小客車,然觀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記載(見偵卷第17頁),應屬租賃小客
車無訛,是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上。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被
告除其個人外,尚與一穿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即「小康」一同
前往本案處所,由「小康」使用強力磁鐵吸附後取得該藍芽
喇叭而交予被告,是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有期徒刑
3 年,並於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次因犯②恐嚇取財與竊盜
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3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
2 年(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8 月(竊盜罪)、1年
(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決就原先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撤銷且各改判有期徒刑
2 年(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各一),並與前開上訴
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犯③恐
嚇取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有期徒
刑4 年,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70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
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6 號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8 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101 年間因犯④妨害家庭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
略誘罪)、8 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撤銷
各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更因⑤傷害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28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傷害罪)、3 月(毀損罪)、6月(
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2 月,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甚於102 年間犯⑥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
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侵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④⑤⑥案件
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與前揭遭撤銷假釋尚
需執行有期徒刑11月28日殘刑之①②③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為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後,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2頁),則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④⑤⑥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與侵害法
益等固非相似,然其所為②③有部分與本案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相當,況被告於107 年出監後至109 年10月30日再度入監
止,仍屢屢再犯竊盜犯行乙節,尚有基隆地院109 年度基簡
字第632 號判決、108 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29號
起訴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 頁),足謂其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
差,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
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林俊
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或所得,竟與「小康」共同前往在本案處所,未依
選物販賣機之規定,反利用強力磁鐵遂行竊取該藍芽喇叭之
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犯後於偵訊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行任何賠償或
調解等情,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從
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9 頁),及其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4 項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該藍芽喇叭1 個
,固經其於偵訊中辯稱:該物遭「小康」取走,當時係「小
康」欲賣其強力磁鐵而當場試驗云云(見偵緝卷第52頁),
惟依該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1頁),「小康」於
順利竊得該藍芽喇叭後,實係由被告拿取之,若係「小康」
以試驗方式作為引誘被告購買之手段,豈有反任由被告持有
該藍芽喇叭之理,是被告當下定具該藍芽喇叭之管領力甚明
。參被告早於本案犯行前之109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33分許
,即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夾娃娃機店內由一成年女子在旁掩護
下,以強力磁鐵竊得行動電源,而遭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公訴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
109 頁);佐之證人陳亮樺於偵訊中所證:被告與一名為「
呂大榮」之人於對話中稱欲搬物品,處理事情租車較為方便
,但因被告無駕照,故請伊於109 年1 月10日幫忙租車後實
際供其使用,原僅承租1 日,嗣又要伊再租1 日,但因未依
車行規定匯款,伊遂前往被告租屋處尋車,當時被告還開車
供伊確認,伊見後車廂內起碼有10個夾娃娃機之盒子等語(
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顯見被告最遲於109 年1 月
11日即持有強力磁鐵,且遭員警查獲前已有諸多利用該工具
竊取夾娃娃機物品之行止,當無於109 年1 月12日仍向「小
康」購買強力磁鐵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證人即陳亮樺與其有
交惡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倘如有仇怨糾紛
,何以陳亮樺仍願以伊自身名義協助承租車輛予毫無駕照,
定將受行政裁罰之被告使用,增添伊因違約反遭租車公司求
償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況縱該藍芽喇叭現已由
「小康」取得,亦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如何處分所致,
則被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該藍芽喇叭非其持有或已滅失
,該藍芽喇叭猶為被告之不法所得,殆無疑義,當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
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㈡末被告與「小康」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強力磁鐵未經本案
扣案,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其將強力磁鐵拿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分局附近之夾娃娃機店使用,後遭人當場查獲而
扣押強力磁鐵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衡之被告所涉其餘
以強力磁鐵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
決判處罪刑及沒收該強力磁鐵確定,亦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予
以執行一節,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頁至第82頁)
,則該物應不復存而無沒收之必要,爰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