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0、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鐵壹塊沒收之。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置於選物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藍芽耳機1副…」更正為「…置於選物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8月(竊盜罪)、1年(竊盜罪)、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就其中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均撤銷,並分別改判有期徒刑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2年(恐嚇取財罪),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③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67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6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8日。其又因④略誘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略誘罪)、8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⑤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3月(毀損罪)、6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28日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磁鐵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在汀洲路、重慶南路機器內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在和平西路2段機器內所竊得之物品(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2)部分),係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 鐵盒包裝行動電源 1個 1,150元 犯罪事實(2) 鐵盒包裝藍芽耳機 1個 1,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
第6032號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9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OO市○○區○○路0段000號冠軍
選物販賣商行,以強力磁鐵,吸附竊取顏國訓所有置於選物
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藍芽耳機1副;(2)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
,在OO市○○區○○○路0段000○0號,以強力磁鐵,吸附竊取劉
先晉所有置於選物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藍芽耳機1副;(3)於
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在OO市○○區○○○路0段00號,吸附竊取
張名忻所有置於選物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小型伸縮露營燈1
個、搖頭公仔扭1個;嗣顏國訓、劉先晉、張名忻發現遭竊
,調閱門市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偵辦,為警於109年1月13日
上午7時許,以現場犯逮捕,並查扣磁鐵乙塊。
二、案經顏國訓、劉先晉、張名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金樺之供述;(二)告訴人顏國訓、劉先晉
、張名忻之指訴;(三)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20張
、查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四)磁鐵1塊,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 持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