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翁儀齡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0、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鐵壹塊沒收之。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置於選物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藍芽耳機1副…」更正為「…置於選物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8月(竊盜罪)、1年(竊盜罪)、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就其中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均撤銷,並分別改判有期徒刑2年(恐嚇取財未遂罪)、2年(恐嚇取財罪),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③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67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6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8日。其又因④略誘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略誘罪)、8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⑤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3月(毀損罪)、6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28日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磁鐵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在汀洲路、重慶南路機器內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在和平西路2段機器內所竊得之物品(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2)部分),係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 鐵盒包裝行動電源 1個 1,150元 犯罪事實(2)  鐵盒包裝藍芽耳機 1個 1,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0號
                                                第6032號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9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OO市○○區○○路0段000號冠軍
    選物販賣商行,以強力磁鐵,吸附竊取顏國訓所有置於選物
    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藍芽耳機1副;(2)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
    ,在OO市○○區○○○路0段000○0號,以強力磁鐵,吸附竊取劉
    先晉所有置於選物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藍芽耳機1副;(3)於
    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在OO市○○區○○○路0段00號,吸附竊取
    張名忻所有置於選物販運機內之鐵盒包裝小型伸縮露營燈1
    個、搖頭公仔扭1個;嗣顏國訓、劉先晉、張名忻發現遭竊
    ,調閱門市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偵辦,為警於109年1月13日
    上午7時許,以現場犯逮捕,並查扣磁鐵乙塊。
二、案經顏國訓、劉先晉、張名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金樺之供述;(二)告訴人顏國訓、劉先晉
    、張名忻之指訴;(三)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20張
    、查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四)磁鐵1塊,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 持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