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諭犯恐赫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林宏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時,伊雖有手持鐮刀,惟並未持刀作勢揮砍云云。惟被告持刀作勢揮砍,藉此動作恐嚇告訴人楊春生,並欲強制楊春生返還玩具假槍之行為,已據告訴人楊春生、證人王錫玲及陳來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305條第1項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9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持玩具假槍恐嚇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繼而持鐮刀恐嚇告訴人,並欲強制告訴人返還玩具槍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赫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兩次所為恐赫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依恐赫危害安全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偶發之口角爭執,即分持玩具假槍、鐮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其雖辯稱未揮刀作勢揮砍,惟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鐮刀1把,原係供除草之用,且業經丟棄,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因其價值甚微,尚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林宏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基簡字第 1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 5 月 2 日 13 時 30 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 00 巷 0 弄 0 號前,因與楊春生略
起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腰間掏出假
槍 1 把,作出滑槍套之動作,楊春生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旋即上前擒住林宏諭持槍之手,林宏諭因而重
心不穩將該假槍掉落至地面上,該假槍即為楊春生撿起。林
宏諭見楊春生撿起該假槍後,復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回
頭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
內,取出鐮刀 1 把揮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
春生,要求楊春生返還該假槍與其而行無義務之事,使楊春
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楊春生不從而未返還,林
宏諭即持鐮刀朝楊春生方向揮砍,以此強暴之方式,令楊春
生返還該假槍,惟因其攻勢遭楊春生抵擋且楊春生之家人隨
即到場協助,林宏諭遂作罷騎車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楊春
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春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宏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 │時之供述 │告訴人楊春生起口角衝突,│
│ │ │並持鐮刀要求告訴人返還其│
│ │ │所掉落之假槍等情,惟否認│
│ │ │有持假槍恐嚇,且無持刀朝│
│ │ │告訴人揮砍之節,辯稱:假│
│ │ │槍是伊插在腰際,伊下車時│
│ │ │掉落在地,遭告訴人撿起,│
│ │ │伊才拿出鐮刀要告訴人將假│
│ │ │槍返還,伊站在原地並無靠│
│ │ │近告訴人等語。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生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口角衝突後,先自腰間取出│
│ │ │假槍 1 把並作出滑槍套動 │
│ │ │作,因遭告訴人擒住持槍之│
│ │ │手而重心不穩將該假槍掉落│
│ │ │至地面上,假槍旋為告訴人│
│ │ │撿起,被告並立即回頭自其│
│ │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
│ │ │取出鐮刀 1 把,要求告訴 │
│ │ │人返還該假槍與其,並朝告│
│ │ │訴人方向揮砍等事實。 │
│ │ │ │
├───┼───────────┼────────────┤
│ ㈢ │證人王錫玲於偵訊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
│ │述 │口角衝突後,先自腰間取出│
│ │ │假槍 1 把,旋遭告訴人擒 │
│ │ │住持槍之手而重心不穩將該│
│ │ │假槍掉落至地面上,假槍旋│
│ │ │為告訴人撿起,且被告有持│
│ │ │刀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
├───┼───────────┼────────────┤
│ ㈣ │證人陳來旺於偵訊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假槍遭│
│ │述 │告訴人擒住持槍之手而重心│
│ │ │不穩將該假槍掉落至地面上│
│ │ │,假槍旋為告訴人撿起,且│
│ │ │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之│
│ │ │事實。 │
├───┼───────────┼────────────┤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事發現場情形及被告確實持│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假槍 1 把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收據 1 份, │ │
│ │案發現場圖 1 紙,扣案 │ │
│ │之假槍及現場照片共 6 │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強制未遂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假槍 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持鐮刀揮砍之舉亦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
行為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欠缺此種故意,要
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並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以及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20 年非字第 104 號
、 44 年台上字第 373 號、 48 年台上字第 33 號、 78
年台上字第 52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為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與被告間,因一言不合所致之偶發衝突,衡
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刀衝過來朝其頭部攻擊,被其閃過,只
有揮這 1 次等語,倘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應不僅揮
砍告訴人 1 次,難認被告有故意殺人之主觀犯意,而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殺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