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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5、824 、896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99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二、㈢第2 行之「姚秀琴」為「姚秀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8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恣意侵奪他人財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64000 元(孫慧真)、5500元(陳思雯)、10000元(江昱嫺)、13000元(劉美玲)、2000元(姚秀勤),共計9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孫慧真金融帳戶存摺3 本、提款卡3張、夾鏈袋1只;劉美玲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證件、會員卡、長夾1 只等物,分別具有個人專屬性,本身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或價值低微,追徵無益,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號
                                                 第824號
                                                 第896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881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
    992 號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確定。案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與傷害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
      孫慧真、陳思雯、江昱嫺、吳素琴、宋惠英、蔡穎蘭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8 年12月1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義七路口,
      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尋回上開吳素琴、宋惠
      英、蔡穎蘭失竊之現金、宋惠英失竊之全聯禮券。
(二)於 108 年 7 月 28 日上午 11 時 35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乘劉美玲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劉美
      玲隨身攜帶包包內,竊取劉美玲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
      同) 1 萬3000元、銀行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證件、
      會員卡等物品之長夾1 只,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現金供
      己花用殆盡,而長夾連同金融卡、信用卡、證件、會員卡
      等物品,均遭丟棄在現場附近。嗣於108 年12月24日,為
      劉美玲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循線通知潘淑玲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於 108 年 7 月 28 日上午 11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
      正路與民族街口,乘姚秀勤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姚秀琴
      隨身攜帶斜背包內,竊取姚秀勤所有內含現金2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品之長夾1 只,得手後逃離現場
      ,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長夾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
      物品,均遭丟棄在現場附近,嗣為路人拾獲歸還予姚秀勤
      。嗣於108 年12月11日,為姚秀勤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查看,並循線通知潘淑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孫慧真、陳思雯、江昱嫺、吳素琴、宋惠英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劉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淑玲於偵查中之陳│被告潘淑玲坦承全部犯罪事│
│      │述                    │實。                    │
├───┼───────────┼────────────┤
│2     │告訴人孫慧真、陳思雯、│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
│      │江昱嫺、吳素琴、宋惠英│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被│                        │
│      │害人蔡穎蘭於警詢時之指│                        │
│      │訴                    │                        │
├───┼───────────┼────────────┤
│3     │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事│
│      │指訴                  │實。                    │
├───┼───────────┼────────────┤
│4     │被害人姚秀勤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
│      │指訴                  │實。                    │
├───┼───────────┼────────────┤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                        │
│      │(拾得)物領據          │                        │
├───┼───────────┼────────────┤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照片各 1 批         │                        │
└───┴───────────┴────────────┘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各罪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多次,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錶1 個、名片夾1 個( 內含
    健保卡、台胞證及金融卡) 、鑰匙2 支及160 元之現金,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陳思雯之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 山銀行) 、處方簽各1 張;吳素琴之
    錢包1 個、現金2300元;宋惠英之錢包1 個、現金520 元、
    身分證、全聯福利卡、中獎發票200 元各1 張、全聯福利中
    心禮券3 張( 共300 元) 、鎖頭鑰匙2 把;蔡穎蘭之零錢包
    1 個、現金765 元、打火機1 個、電子發票載具卡1 張;江
    昱嫻之彩繪皮包1 個;姚秀勤之粉紫色長皮夾1 只、身分證
    、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 拾得) 物領據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孫慧真之現金6 萬4000元、金融帳戶存摺簿3 本、提款卡
    3 張、夾鏈袋1 只;陳思雯之現金5500元;江昱嫺之現金1
    萬元;劉美玲之現金1 萬3000元、銀行金融卡1 張、信用卡
    2 張、證件、會員卡、長夾1 只;姚秀勤之現金2000元,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竊財物│行竊方法  │竊得財物之去向│備註│
├──┼──────┼──────┼───┼────┼─────┼───────┼──┤
│1   │108 年 7 月 │基隆市信義區│孫慧真│內含現金│乘孫慧真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6 日上午 11│信二路 204  │      │6 萬    │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    │時 38 分許  │號 1-21號攤 │      │4000 元 │徒手伸入孫│而夾鏈袋連同存│    │
│    │            │位(小美甲│      │、金融帳│慧真隨身攜│摺簿、提款卡等│    │
│    │            │店)        │      │戶存摺簿│帶之背包內│物品,遭丟棄在│    │
│    │            │            │      │3 本、提│竊取財物。│店外附近。    │    │
│    │            │            │      │款卡 3  │          │              │    │
│    │            │            │      │張之夾鏈│          │              │    │
│    │            │            │      │袋 1 只 │          │              │    │
├──┼──────┼──────┼───┼────┼─────┼───────┼──┤
│2   │108 年 9 月 │基隆市信義區│陳思雯│內含現金│乘陳思雯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1 日上午 11│信二路 236  │      │5500 元 │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    │時 20 分許  │之 6 號內衣 │      │、身分證│徒手伸入陳│而皮夾連同身分│    │
│    │            │店          │      │、健保卡│思雯隨身攜│證、健保卡、金│    │
│    │            │            │      │、銀行金│帶之斜背袋│融卡、處方簽等│    │
│    │            │            │      │融卡、長│內竊取財物│物品,遭丟棄在│    │
│    │            │            │      │期處方簽│。        │店外附近,嗣為│    │
│    │            │            │      │各 1 張 │          │路人拾獲歸還予│    │
│    │            │            │      │之黑色皮│          │陳思雯。      │    │
│    │            │            │      │夾 1 只 │          │              │    │
├──┼──────┼──────┼───┼────┼─────┼───────┼──┤
│3   │108 年 9 月 │基隆市信義區│江昱嫺│內含現金│乘江昱嫺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1 日上午 11│信二路 204  │      │1 萬元、│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    │
│    │時 30 分許  │號信義市場內│      │駕照、信│徒手伸入江│而錢包連同駕照│    │
│    │            │            │      │用卡、  │昱嫺隨身攜│、信用卡、    │    │
│    │            │            │      │ICASH 卡│帶之手提袋│ICASH 卡、金融│    │
│    │            │            │      │各 1 張 │內竊取財物│卡等物品,遭丟│    │
│    │            │            │      │、銀行金│。        │棄在市場外附近│    │
│    │            │            │      │融卡 3  │          │,嗣為路人拾獲│    │
│    │            │            │      │張之布質│          │上開皮包並歸還│    │
│    │            │            │      │錢包 1  │          │予江昱嫺。    │    │
│    │            │            │      │只      │          │              │    │
├──┼──────┼──────┼───┼────┼─────┼───────┼──┤
│4   │108 年 12 月│基隆市信義區│吳素琴│內含現金│乘吳素琴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1 日上午 11│信二路 234  │      │2300 元 │注意之際,│遭藏放在隨身攜│    │
│    │時 50 分許  │巷口        │      │之皮包 1│徒手伸入吳│帶包包內,而皮│    │
│    │            │            │      │只      │素琴隨身攜│包遭丟棄在現場│    │
│    │            │            │      │        │帶之側背包│附近,嗣為路人│    │
│    │            │            │      │        │內竊取財物│拾獲歸還予吳素│    │
│    │            │            │      │        │。        │琴。          │    │
├──┼──────┼──────┼───┼────┼─────┼───────┼──┤
│5   │108 年 12 月│基隆市信義區│宋惠英│內含現金│乘宋惠英不│其中現金、全聯│    │
│    │11 日中午 12│信二路 236  │      │520 元、│注意之際,│禮券部分,遭藏│    │
│    │時 24 分許  │之 5 號前   │      │身分證、│徒手伸入宋│放在隨身攜帶包│    │
│    │            │            │      │全聯福利│惠英隨身攜│包內,而錢包連│    │
│    │            │            │      │卡、 200│帶之手提袋│同身分證、全聯│    │
│    │            │            │      │元中獎發│內竊取財物│福利卡、中獎發│    │
│    │            │            │      │票各 1  │。        │票、鑰匙等物品│    │
│    │            │            │      │張、全聯│          │,遭丟棄在現場│    │
│    │            │            │      │禮券 3  │          │附近,嗣為路人│    │
│    │            │            │      │張(面額│          │拾獲歸還予宋惠│    │
│    │            │            │      │各為 100│          │英。          │    │
│    │            │            │      │元)、鑰│          │              │    │
│    │            │            │      │匙 2 把 │          │              │    │
│    │            │            │      │之錢包 1│          │              │    │
│    │            │            │      │只      │          │              │    │
├──┼──────┼──────┼───┼────┼─────┼───────┼──┤
│6   │108 年 12 月│基隆市信義區│蔡穎蘭│內含現金│乘蔡穎蘭不│其中現金部分,│    │
│    │11 日中午 12│信二路 236  │      │765 元、│注意之際,│遭藏放在隨身攜│    │
│    │時 30 分許  │之 2 號前   │      │打火機 1│徒手伸入蔡│帶包包內,而零│    │
│    │            │            │      │個、電子│穎蘭隨身攜│錢包連同打火機│    │
│    │            │            │      │發票載具│帶之手提包│、電子發票載具│    │
│    │            │            │      │卡 1 張 │內竊取財物│卡等物品,遭丟│    │
│    │            │            │      │之零錢包│。        │棄在現場附近,│    │
│    │            │            │      │1 只    │          │嗣為路人拾獲歸│    │
│    │            │            │      │        │          │還予蔡穎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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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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