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24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宏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松樹盆栽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真柏盆栽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為「朱宏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5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6 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6年度基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入監後改易科罰金,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傑魚坑路」,應予更正為「……𫙮魚坑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宏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庭呈證明閱後發還),並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監前找不到工作、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竊得之松樹盆栽1 個、真柏盆栽1 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9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德旺之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郭德旺放置
於該處之松樹盆栽1 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郭德旺發現該盆栽不見,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㈡於109 年1 月27
日凌晨3 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盧廖月嬌之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1 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盧廖月嬌放置
於該處之真柏盆栽1 個(市價約2 萬元)。嗣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盧廖月嬌發現該盆栽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郭德旺、盧廖月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宏乾於警詢及偵訊│僅坦承監視器影像中出現之行│
│ │時之供述 │竊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 │ │0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於警│
│ │ │詢時先辯稱:從未到案發現場│
│ │ │附近,可能是有人偷騎騎機車│
│ │ │去犯案云云,於偵訊時改辯稱│
│ │ │:因要應徵工作,所以確實有│
│ │ │行經上述兩個行竊地點,但沒│
│ │ │有竊取盆栽云云。 │
├──┼───────────┼─────────────┤
│ 2 │告訴人郭德旺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盧廖月嬌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4 │被告於109 年1 月17日凌│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
│ │晨3 時30分許自新北市○○ ○
○ ○○區○○路000 巷0 號住│ │
│ │處前往告訴人郭德旺之新│ │
│ │北市瑞芳區中山路307 之│ │
│ │2 號住處再折返回其住處│ │
│ │及竊取盆栽過程之全程之│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 │
│ │場照片共17張、行竊路線│ │
│ │圖 │ │
├──┼───────────┼─────────────┤
│ 5 │被告於109 年1 月27日凌│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
│ │晨3 時18分許自新北市○○ ○
○ ○○區○○路000 巷0 號住│ │
│ │處前往告訴人盧廖月嬌之│ │
│ │新北市瑞芳區傑魚坑路 │ │
│ │217 號之1 住處再折返回│ │
│ │其住處及竊取盆栽過程之│ │
│ │全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
│ │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行│ │
│ │竊路線圖 │ │
├──┼───────────┼─────────────┤
│ 6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辨識│本件係警方沿行竊路線調閱車│
│ │系統列印比對資料 │牌辨識系統,發現係騎乘車牌│
│ │ │號碼MBD-5208號普通重型機車│
│ │ │之人犯案之事實。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重型機車照片2 張及車輛│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8 │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4│被告於105 年間,曾騎乘上開│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機車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放置│
│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於門口之盆栽,經警調閱監視│
│ │ │器影像而破獲,嗣經本署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
│ │ │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
│ │ │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